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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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3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裁定,93年交聲字第87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416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4年1月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月7日起算,計至94年1月1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4年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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