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及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樓頂加蓋房間內,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二、三次,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時,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正義北路之樓頂加蓋房間內,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內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在上開正義北路之樓頂加蓋房間內查獲,經同日二十一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有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犯前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及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於其尚未執行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