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附民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原告 陳秋良 被告 賴嘉安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交簡字第57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並非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4號案件中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該案件中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勢者,僅有陳 劉金足 而無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許芳瑜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