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竊佔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南市○○○段○○○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九千七百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用以興建雞寮等建築物而為養殖雞、鴨等牲畜。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發現,並進行偵查後,甲○○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將雞寮等建築物自行拆除,放棄前揭土地之占有。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勘驗筆錄二份,及佔用現場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擅行佔用國家土地養殖牲畜,佔用土地面積達九千七百平方公尺之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於犯罪後,業已拆除其興建之雞寮等建築物,將該地回復草地原狀,並為植栽復育森林等情,有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堪認非無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公訴意旨另認前揭土地係屬保安林地,故認被告所為另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等語。惟按被告行為後,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業已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係規定「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則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兩者規範之行為態樣雖有出入,惟均係以在「森林內」擅行墾殖、設置工作物或占用為要件。易言之,需以行為人於實施擅行墾殖等犯行之際,土地上已有森林存在為必要,若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縱地目雖為林地,亦無前開森林法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占用之前揭土地,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兩度航空照相時,該地旁邊雖有森林,惟前揭土地現狀已屬空地,並無森林存在等情,有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航空照片二紙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占用前揭土地之際,前揭土地上仍有森林存在。參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與前揭森林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兩者應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