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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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均更正為「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六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均更正為「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