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陳得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經起訴後,復有警察機關偵查另涉至少十數起竊盜案件,經訊問被告坦承無誤,本院認有詳查之必要,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另本裁定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當庭宣示予被告知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