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非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且其配偶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概括犯意,對外佯稱其係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而其配偶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連續於:
1、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十月間,透過 苗栗縣 苑裡鎮農會監事壬○○之引薦認識同桌餐敘之當時擔任苗栗縣農會輔導課長之前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總幹事癸○○,並得知癸○○前任苗栗縣苑裡鎮農會總幹事時因苑裡鎮農會賄選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檢察官具體求刑,且請求宣告緩刑五年,當時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且癸○○恐其所擔任之苗栗縣農會輔導課長一職遭停職,急欲擺平上開官司,竟於上開餐敘中向癸○○詐稱:其係國安局副處長, 伊太太 是法院檢察官,伊與法院、地檢署關係良好,如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活動費用,可為癸○○擺平賄選官司,也不會被判緩刑等語,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苗栗市農會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並於同日在苗栗縣農會(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市農會)展售中心門口右側交付與乙○○。嗣癸○○所涉上開賄選案件,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癸○○始知受騙。
2、丙○○於八十五年間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透過當時任職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之庚○○介紹認識乙○○,庚○○向丙○○表示乙○○是調查局的人員,隨後乙○○即獨自○○○鎮○○里○○路○○○號丙○○住處,乙○○即獨自向丙○○誆稱其本人已升任國安局副處長,再度冒用公務員之官銜,同時向丙○○佯稱其關係良好,已在苗栗山線地區開採砂石獲利良好,且與當時苗栗縣長 何智輝 關係密切能獲得砂石開採權,進而邀丙○○共同開採南庄地區砂石,使丙○○陷於錯誤而與乙○○合夥投資南庄地區砂石採礦權開發,總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股份共為六股,乙○○持有四股,丙○○持分二股,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乙○○以先購買挖土機為由請丙○○先出資四十五萬元,丙○○即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交付乙○○,惟因該開採區始終沒有動土,經丙○○多次詢問,乙○○仍一直拖延,經打聽結果,該開採區已被縣議員 蘇文楨 取得開採權,丙○○始知受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乙○○因冒充國安局公務員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乙○○即要求丙○○如法務部調查局向丙○○查證時,要丙○○表示乙○○是任職『國安土木業包工』,大家開玩笑說其任職國安局所致,且其所收的錢已退還給丙○○,隨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退還丙○○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各退還五萬元,共退還二十六萬五千元,其餘十八萬五千元迄今尚未退還。
3、八十六年十月間己○○受友人辛○○之邀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烏龍院餐廳』,因辛○○之介紹而認識乙○○,席間辛○○向己○○表示乙○○是國安局處長,數日後,辛○○呼叫己○○表示乙○○欲邀請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吉川日本料理』吃飯,己○○如約前往,餐畢乙○○在上開餐廳向己○○表示,其是國安局處長,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其管,其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其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其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等語,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再數日後,乙○○到己○○苗栗縣○○鎮○○路○○○巷○○○弄○號住宅找己○○,己○○適其胞弟 梁聰富 因私宰遭查封之乳牛涉案,乙○○為使己○○信其妻確擔任檢察官,即自己○○上開住處打電話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張檢 』佯稱:『你幫我查己○○的案,調出來看看怎樣‧‧‧。』等語,己○○因當時乙○○態度誠懇,關係良好,致誤信乙○○確為國安局處長,且其妻任職司法機關。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乙○○打電話給己○○,表示要帶己○○前往苗栗縣南庄看『黑金石』(砂石),己○○當時正欲前往南庄小木屋工地監工,乙○○即主動要求搭己○○車子一同前往,當己○○載乙○○經過苗栗縣南庄鄉大南埔中港溪旁時,乙○○便表示,中港溪大南埔段都是『黑金石』,要開採隨時都可以開採,其有特殊管道已經取得開採權,投資一股三十萬元,半年內可以分紅七百萬元,其中桃園陳檢察官、新竹的張姓、謝姓檢察官及甲○○都是股東。使己○○陷於錯誤,認為乙○○關係良好,又有檢察官當後盾,並有厚利可圖,半年可賺七百多萬元,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朋友鄒 坤宏 前往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信用部找 湯偉光 ,從湯偉光帳戶內商調現金三十萬元, 鄒坤宏 旋即將該三十萬元現金拿至己○○○○鎮○○路○○○巷○○○弄○號住宅予己○○,己○○在鄒坤宏之見證下,當面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乙○○,惟乙○○嗣竟再以電話向己○○稱,股金不夠尚欠十萬元,己○○表示要開立支票給乙○○,但乙○○堅稱要拿現金,之後乙○○一直打電話給己○○,要催拿十萬元現金,但己○○堅持要開支票給乙○○,乙○○見無法得逞,即未再與己○○連繫,迄八十七年五月分紅時間已屆,己○○因一直聯絡不到乙○○;延至八十八年元月中旬從『一○四』查號台查到乙○○電話○三七─二三○七二二,己○○依前述電話號碼撥給乙○○,乙○○約己○○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己○○上○○○鎮○○路○○○巷○○○弄○號住宅詳談,翌日中午乙○○依約前來,據乙○○表示,一、二天之內會拿財務報表給己○○看,最近就可以分紅了;乙○○另稱:「苗栗調查站的人在搞我,如果苗栗調查站的人找你問話的話,你什麼話都不要講,也不可以說其是國安局的處長」等語。迄今乙○○都沒有拿財務報表給己○○看,己○○打電話給乙○○,乙○○亦不接聽電話,己○○亦未分到任何利潤,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請己○○前往製作筆錄後,乙○○恐事態敗露,遂返還己○○三十萬元。
4、乙○○於中華民國第三屆立委選舉期間,在辛○○之朋友甲○○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透過甲○○之介紹與辛○○認識,當時甲○○向辛○○表示乙○○身分特殊不能隨便表明身分,餐敘中乙○○即向辛○○自稱其配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當法官。之後辛○○、甲○○及乙○○三人又多次見面及餐敘,乙○○即向辛○○表明其是國安局處長,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並向辛○○表示其與中央關係非常好,要取得那一段的砂石開採權,絕對沒有問題,使辛○○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辛○○因為己○○之胞弟梁聰富宰殺造橋農會遭查封之乳牛涉案,己○○竟希望辛○○幫忙介紹能解決此官司之人,辛○○因誤認乙○○係國安局處長,又與中央關係良好,所以在『烏龍院餐廳』介紹己○○與乙○○認識,席間辛○○即當著乙○○之面,介紹乙○○是國安局處長,是特殊人物,講話要小心一點,乙○○當面並未否認其非國安局處長,而辛○○因乙○○對外宣稱是國安局處長,且向其表示,已取得中港○○○鄉○○○段的砂石開採權,且砂石開採有厚利可圖,而丙○○之夫甲○○已參與投資一股,甲○○之股份可分半股予辛○○,需繳三十萬元入股等語,使辛○○信以為真,而與甲○○經乙○○帶領前往該中港○○○鄉○○○段○段查看該砂石,惟辛○○仍向乙○○表示須見到砂石開採公文後,始願繳交三十萬元,嗣因乙○○均未提供任何砂石開採公文予辛○○閱覽,辛○○亦未繳交三十萬元予乙○○,乙○○始未詐欺辛○○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右揭 時、地分別向癸○○收取三十萬元、向丙○○收取四十五萬元、向己○○收取三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係「國安土木建築承包業」之負責人,朋友戲稱其為「處長」,從未對外向人自稱伊係國安局之處長或副處長;從未向癸○○表示可擺平農會官司,癸○○交付之三十萬元係伊因週轉而向癸○○調借,現已償還;另伊邀集丙○○、己○○等人投資,未曾自稱係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亦未稱已取得砂石開採權,丙○○等人均係認開採計劃可行而自願投資,事後未取得開採權即將款項返還丙○○等人;而辛○○係加入甲○○之股份,伊未曾單獨邀辛○○參與砂石開採云云。惟查:
1、被告乙○○並非國安局處長、副處長或國安局人員,且其配偶亦非司法人員乙節,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癸○○詐稱可代為擺平官司而收取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癸○○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指稱:「(你是否認識乙○○?與渠有無金錢往來?)我認識乙○○, 徐某 自稱其是國安局副處長、渠太太是法院的檢察官,與法官、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以擺平官司,我即被乙○○詐騙三十萬元。」「(你如何認識乙○○?)民國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我和苗栗縣農會監事壬○○餐敘時,因而認識同桌用餐的乙○○,徐某當時自稱是國安局副處長,太太當檢察官,與法院、地檢署關係良好,渠亦參與砂石開採業之投資,政商關係良好。當時因苑裡鎮農會 張榮松 賄選案我被波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被新竹地檢署起訴,乙○○當場向我稱渠能幫我解套擺平官司,我怕我的職務(當時擔任苗栗縣農會輔導課長)被停職,所以請乙○○幫我運作擺平前述官司。」「(乙○○詐騙你三十萬元之詳情為何?)因為乙○○是壬○○的朋友,壬○○確信乙○○是國安局的人員,我當時也因而誤信乙○○就是國安局人員。前述餐敘過後,乙○○即經常透過壬○○找我,欲替我擺平前述官司,因為乙○○外表斯文、談吐忠懇、太太又當檢察官,我因而確信乙○○有能力替我擺平官司,當時乙○○要我拿三十萬元給他,作為打通關節經費,我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苗栗縣農會(癸○○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拿至苗栗縣農會展售中心門口右側,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給乙○○。」「(乙○○有無將三十萬元交給其他司法人員打通關節?)我當時被新竹地檢署起訴,檢察官求刑緩刑五年,乙○○向我表示,渠拿三十萬元打通關節,可以讓我官司擺平,也不會被判緩刑,至於乙○○有無向司法人員行賄,我則不清楚。」「(乙○○有無替你擺平前述官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我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交給乙○○後,我前述官司目前已更換了三位法官,迄今尚未判決,乙○○若真的有能力替我打通關節,我前述官司早已判決無罪;我事後曾透過壬○○向乙○○索回三十萬元,但乙○○迄不出面歸還我前述三十萬元。」「(有無具體證據供參考?)我事後可提供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苗栗縣農會我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之資料影本供參考。」(詳見臺灣 苖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癸○○提款資料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且於偵查中指稱:「(你交三十萬元給乙○○是現今或支票?)是現金,在中苗農會的舊址展售中心前。」「(有無他人看到你交錢給他?)沒有。」「(你交錢給他作何事?)他有熟人可幫忙我把官司解除掉,是農會選舉的案子。」「(農會選舉的案子解決否?)新竹已判,被判六個月,得易科罰金。」「(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說,你們在八十八年九、十月壬○○餐會裡認識乙○○,乙○○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有何意見?)當時他有說他是副處長。」「(壬○○有無聽到?)我們是同桌,應該他有聽到。」「(在何處餐敘?)忘記了。」(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如何認識乙○○?)壬○○介紹的。」「(壬○○為何介紹你予乙○○?)葉與他很熟。」「(有無交錢予乙○○?何因?)有的,他說農會選舉的案子可擺平,我便交三十萬予他。」「(知道否他拿錢如何運用?何時、何地交錢?)八十六年九月、十月時與他商談官司事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農會展售中心,將現金三十萬交予被告,至於他如何運用金錢不清楚。」「(被告何時還錢?)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還我二十萬。」「(有無參與被告砂石生意?)沒有,被告有問我是否參與,但我沒有參與。」「(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四十二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見過?)選立委在苑裡鎮見過。」「(有無因農會賄選起訴判刑?)有,經新竹法院判六月易科罰金。」「(在何時、何地交錢給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在中山路苗栗縣農會展售中心前交給他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有無與被告、 吳錦榮 、壬○○等人在造橋鄉『鼎香快炒小吃店』商談被告將錢退還之事?)有,因農會選舉案法院判決結果與檢察官求刑結果一樣,根本沒有幫忙,我請他還錢。」「(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及今天審判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調查局筆錄)(為何當初說的與現在說的不一樣?)事實是調查局所言才實在。現在庭上所說的話是因他已還我二十萬元,並且在五月十六日答應還我十五萬元,我想大事化小,不想追究。」「(對你在調查局中所言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七六九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都實在。」「(金額是誰提出說要三十萬元?)三十萬是被告說的。」(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七六九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提示偵卷廿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錄音帶譯文是否實在?)內容實在。」「(提示存摺影本)(當天你是否從此戶頭提出三十萬元給被告?)是的。」(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二頁),核與壬○○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是否認識乙○○?如何認識?)我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因與苗栗縣農會理、監事餐敘時,經由理事庚○○(前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之介紹而認識乙○○。」「(癸○○是否曾因農會賄選案官司要求乙○○幫忙擺平?)癸○○曾在飯局上談起要乙○○幫忙,但是要幫忙做什麼事情我並不清楚,乙○○也沒說幫忙或不幫忙,只說再看看、再說。」(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八頁)、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餐會時,乙○○有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是他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朋友 張永樑 、庚○○說的。」「(乙○○有親口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國安土木工業,但他有暗示,他是國安局的副局長,他說不能明說,但在他言下之意,我們知道他表示的是國安局副處長,我們也稱他是副處長,他也沒有反對,當天我朋友張永樑、庚○○介紹時也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任職務?)從案發至今擔任苗栗縣農會監事。」「(認識被告否?)在南庄經由朋友庚○○介紹認識。癸○○是農會推廣課課長。我介紹被告與 賴某 於餐聚時認識。」「(你認識被告時知不知道被告是不是真的國安局副處長?)我不知道,因張永樑及庚○○都這樣稱呼他。」等語相符(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右揭公然冒充國安局副處長,且向癸○○誆稱其配偶係法院檢察官,與法院、地檢署關係良好,向癸○○詐取三十萬元作為擺平官司之活動費用等犯行,應堪認定。
2、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指稱:「我要檢舉苗栗縣公館鄉乙○○涉嫌冒用國安局處長職銜,詐騙我三十萬元,‧‧‧。」「(你如何認識乙○○?)八十六年十月間某一天中午,我朋友辛○○邀我去頭份鎮『烏龍院餐廳』吃飯,因而認識乙○○,席間辛○○向我表示,乙○○是國安局處長,跟他(指乙○○)講話要小心一點,南庄鄉長 葉弘俊 、頭份鎮農會總幹事 黃秀貞 都是被他抓去關的。越數日,辛○○呼叫我說,乙○○要邀請我至頭份鎮『吉川日本料理』吃飯,我如約前往,餐畢乙○○向我表示,渠是國安局處長,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渠管,渠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渠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渠妻在臺中地檢署當檢察官等語;過數日,乙○○到我頭份鎮住宅找我,我當時剛好有一件訴訟官司乙○○馬上從我家打電話給『張檢』(是否確有其人,電話是否有通我不清楚)稱:『你幫我查己○○的案,調出來看看怎樣‧‧‧。』,我當時認為乙○○態度誠懇,關係良好,使我誤信乙○○就是國安局處長。」「(乙○○詐騙你三十萬元之詳情如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乙○○打電話給我,要帶我去南庄看『黑金石』(砂石),我剛好要去南庄小木屋工地監工,乙○○即主動要求搭我車子一同前往,當我載徐某經過南庄鄉大南埔中港溪旁時,徐某便稱,中港溪大南埔段都是『黑金石』,要開採隨時都可以開採,渠有特殊管道已經取得開採權,投資一股三十萬元,半年內可以分紅七百萬元,其中桃園陳檢察官、新竹的張姓、謝姓檢察官及吳玄宗都是股東。我認為乙○○關係良好,又有檢察官當後盾,並有厚利可圖,所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叫我的朋友周(筆錄應係「鄒」之誤,以下同)坤宏至造橋鄉農會信用部找湯偉光,從 湯某 帳戶內商調現金三十萬元, 周坤宏 旋即將該三十萬元現金拿至我頭份鎮住宅予我,我在周坤宏之見證下,當面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乙○○,隔數日,乙○○一直打電話給我稱,股金不夠尚欠十萬元,我當時要開立支票給徐某,但徐某堅稱要拿現金,之後乙○○一直打電話給我,要催拿十萬元現金,但我堅持要開支票給他,徐某見無法得逞,所以就沒有再跟我聯絡。」「(徐某有無取得中港溪砂石開採權?你有無獲得投資利潤?)我拿三十萬元給乙○○時,徐某稱渠已取得中港溪砂石開採權,唯因現在是縣長選舉之敏感時刻,俟選舉結束後馬上可以開採,徐某另稱,渠現在很忙要抓賄選,請我不要管砂石開採之事,叫我半年後等著分紅。迄八十七年五月分紅時間已屆,我就一直聯絡不到乙○○;到八十八年元月中旬我從『一○四』查號台查到乙○○電話○三七─二三○七二二,我依前述電話號碼撥給徐某,徐某約我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我頭份鎮住宅詳談,翌日中午徐某依約前來,據乙○○表示,渠一、二天之內會拿財務報表給我看,最近就可以分紅了;徐某另稱,苗栗調查站的人在搞渠,如果苗栗調查站的人找你問話的話,你什麼話都不要講,也不可以說渠是國安局的處長等語。迄今乙○○都沒有拿財務報表給我看,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電話,我也沒有分到任何利潤,三十萬元現金也不歸還給我。」「(你是否知悉乙○○尚有其他不良犯行?)乙○○尚以前述方法詐騙吳玄宗三、四十萬元,辛○○(電話○三七─六六三○四七)一、二十萬元, 劉瑞明 二十萬元左右, 詹益和 (電話○九三二─六五九九七六)一百多萬元(尚未付現金予乙○○)。」(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八頁─第十頁正面)、於偵查中指稱:「(乙○○有無詐欺你?)有投資三十五萬元給乙○○(我二十萬元,鄒坤宏十五萬元)。」「(如何投資?)乙○○在八十六年間(縣長選舉前)自稱是國安局處長,並稱他太太在臺中高分檢當檢察官(張檢),所以信任他。」「(他於何處取款?何處告知投資事宜?)八十六年間在頭份跟我講投資砂石利潤很高,他有特殊管道可以取得,並叫我不要多問,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帶我去南庄中港溪會勘,又稱南庄以上自中港溪均有開採權,十一月二十七日鄒坤宏向湯偉光借十五萬連同我二十萬將錢交予被告(在我家中)。」「(被告有無稱可幫你弟弟擺平官司?)有,但未向我索取金錢。」「(當初投資被告之砂石生意是否因為被告自稱是國安局處長,關係良好,且有開採權?)是,因為他的樣子很像,而且利潤很高,他說半年可分紅六、七百萬元。」「(何時還錢?)他被調查局約談後,便將錢還我們了,在我交錢給他到約談期前都找不到他人,也不知道他的錢如何運用。」(第四十一頁)「(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是否認是在場之被告?)認識。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有無向你介紹他是做何行業?)第一次,辛○○還有我還有被告及 林清玉 在竹南日本料理店吃飯,吃完後,辛○○告訴我說被告在國安局上班,叫我不能跟別人說。第三次,我與被告在南庄吃飯時,被告自己說他是國安局的處長。我因弟弟的官司,問被告是否有辦法幫忙,被告說他太太在臺中高分檢當檢察官很有辦法。」「(提示八九年偵字七六九號八頁反面)(吉川料理店吃飯時,被告向你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有在我家打行動電話給張檢,查我弟梁聰富的案號及情形,但我不知他是否真的有打出去。」「(鄒坤宏是否認識?)認識。」「(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是否有叫鄒坤宏到造橋農會找湯偉光調三十萬元去投資被告之開採砂石?)被告說一股三十萬元,甲○○有投資,他說半年賺七百多萬元。」「(提示上述偵卷第九頁反面)(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找你投資時,被告有無說他已取得砂石開採權或正在申請?)我忘了,但他說:過幾天會有挖土機到中港溪現場開採砂石。」「(後來有無取得利潤?)沒有。」「(你投資之三十萬元如何處理?)縣長選舉完後一年多,沒有下落,我就找被告要錢,我就去調查局問有無乙○○當國安局之處長?調查局說苗栗縣沒有這麼大的官。鄒坤宏向我要投資之利潤,我後來沒辦法,只好找被告要,但找不到,後來有找到被告,但被告沒有還我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局找我做筆錄後,被告就還我三十萬元。」「(提示同偵卷四十一頁背面)(你在偵訊中所言:被告在調查局約談後才還你三十萬元,是否實在?)實在。」「(被告自稱他是國安局處長時,你是否相信?)相信,被告當著我面打電話給他人處理刑案之事情,例如 白曉燕 的案子。被告說名片不能亂發,他沒有拿證件給我看。」「(被告說會幫你處理你弟的官司,是否有向你拿錢?)沒有。」「(當時你投資砂石,是你主動,還是被告要求?)是我主動要求投資。因吃飯時大家說投資砂石很有利潤。」「(到底你投資砂石時,被告有無明確說他已取得砂石開採權?)有的,他說縣長選舉完後就開始開採。但事後我問朋友 林玉清 得知他還沒取得砂石開採,但林玉清說:被告很認真在縣政府申請砂石開採。」「(辯護人問:你說被告還你三十萬是去年(八十九)還是前年(八十八)?)調查局約談我後,八十八年間我一直向被告要錢,經過五個月後才還錢。」「(為何你剛才說:是調查局約談被告後才還錢?)我的意思是調查局向我做完筆錄後,才還錢。」「(你向被告要錢,被告有無說:砂石開採權沒有辦法取得?)我忘了,但我硬向他要錢,被告向我說:好,錢還你,因為有人檢舉我,反正調查局在查我。」「(你找到被告時,被告是否仍然表明他是國安局的處長?)他說他已調更高職位,很忙,所以沒有時間處理砂石開採的事,我硬要把投資砂石的錢取回,被告說一個月後,我會把錢還你。」「(被告是否自稱國安局處長,已取得砂石開採權,許多檢察官入股,你才參加入股?)是的,因我想檢察官都入股。」「(被告如果當時向你表明他正申請砂石開採權還沒取得,你是否會投資?)不會。」「(被告有無提出檢察官投資的資料給你看?)沒有。」(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對本案有何意見補陳?)辯護人說我說的時間、地點不一致,那是不對的,有竹南吉川料理及頭份烏龍院餐廳及南庄等處吃飯。」等語(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七十九頁),核與證人鄒坤宏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認識乙○○?)我總共見過乙○○三次,三次都是在己○○○○鎮○○路○○○巷○○○弄○號住宅見面,最後一次見面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我至造橋農會向湯偉光拿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予己○○之時。我第一次遇見乙○○時,徐某即向己○○表示,請不要洩漏渠(指乙○○)之身分予我知道,事後我追問己○○到底乙○○究係何身分, 梁女 告訴我說,渠是國安局之處長。」「(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你向造橋農會湯偉光拿三十萬元予己○○作何用途?)據己○○向我表示,乙○○是國安局處長,渠關係良好,已取得砂石之開採權,渠要予己○○投資一股,每股三十萬元,每股半年可以分到七百萬元的紅利,梁女並要求我每人各投資半股(十五萬元),但梁女出面投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己○○和造橋農會信用部職員湯偉光聯絡借調三十萬元現金後,梁女即叫我前往提款,我拿到該三十萬元後,旋即拿到己○○住處,約半小時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乙○○前來梁女住宅,我當面看到己○○拿現金三十萬元予乙○○點交,乙○○點收該三十萬元後,約四、五分鐘許,乙○○即稱尚有要是處理而離去。」「(乙○○有無取得砂石開採權?你有無分到紅利?投資款項是否歸還予你?)投資砂石開採事宜我全權委託己○○處理,我不清楚乙○○到底有無取得砂石開採權,迄今我未分到任何砂石開採紅利,我投資的十五萬元迄今也未歸還給我。」「(乙○○有無向你表示渠之身分?)我和乙○○第一次見面時,徐某即當面向己○○表示,不要洩漏渠之身分,所以我沒有當面詢問徐某之身分,徐某也沒有向我表示渠之身分。就我所知,當時己○○確信乙○○是國安局的處長。」「(是否知悉乙○○尚有其他不法事證?)辛○○也有投資乙○○之砂石廠,可能辛○○也被乙○○詐騙錢財,但金額多少我不清楚。」(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投資乙○○砂石生意?)有,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錢在己○○家中交予被告,己○○告訴我,他是國安局處長。」「(被告何時還錢?)他被約談後透己○○將錢還予我。」「(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四十二頁)、於審理中證稱:「(是否認識在場被告?)在己○○家中見過一次面。梁女說被告要開砂石廠,叫我投資十五萬元,我與梁女合股,我拿十五萬元給梁女,梁女投資多少我不清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造橋農會向湯偉光借三十萬元,(包括梁女之十五萬元)。」「(事情經過?)梁女說有人要開砂石廠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投資,我向梁女說沒有錢,我就向湯偉光連梁女部分共借三十萬元,然後拿到梁女住處給梁女,由梁女親自將三十萬元交給被告,我有在現場看到。後來因苗栗縣禁採砂石,所以我一直催梁女有無開砂石廠,梁女說快了快了,但一直沒有消息,所以我就向梁女要回三十萬元,梁女有拿三十萬元給我,但時間我忘了。」「(你問梁女苗栗縣都禁採砂石為何還拿錢出來投資?)梁女告訴我,都是調查局或國安局副處長,意思說被告有把握。」「(被告有無對你表示他的身分?)沒有,被告的身分是梁女告訴我的,在梁女家中告知的。」「(後來有無開採砂石,有無分得紅利?)沒有。」「(有無問梁女為什麼她知道被告是國安局副處長?)沒有,我沒有查證。」「(被告並沒有對你表示身分?)是的,是梁女告知我的,被告沒有在場。梁女沒有當我的面稱被告副處長。我投資時,梁女只告訴我要開砂石廠,沒有說有取得砂石開採權。梁女只告訴我被告有把握。」「(就你知道『有把握』何意?)梁女就說有把握。」「(在梁女家中被告有無與你討論事情?)沒有。」「(提示調查筆錄十一頁)(你在調查中說:我第一次遇見被告時,徐某就向梁女表示不要洩漏他的身分給我知道,我追問後,梁女說被告是國安局的處長?)是的,在梁女家中,被告有說這句話。」「(你不識字,那你在調查局中所言是否實在?)梁女告訴我的,我在檢察官處所言實在。」「(被告講上述之話是交錢之前或之後?)在之前十幾天,也就是第一次見面時。」「(調查局找你做筆錄,是你主動,還是調查局找你的?)調查局到我家找我的。」「(做筆錄時,被告錢還給你了嗎?)我還沒拿到錢。」「(交錢時,有何人在場?)金額是三十萬元,我是針對梁女,其餘我沒注意,梁女出面投資。」(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被告有無介紹自己是水泥業的?)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指稱:「(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你是否曾在頭份鎮『烏龍院餐廳』介紹乙○○予己○○認識?席間談話內容為何?)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為己○○的胞弟偷殺造橋農會查封的乳牛,梁女希望我介紹有力人士幫忙解決此官司,我鑒於乙○○係國安局處長,又與中央關係良好,所以善意介紹己○○在『烏龍院餐廳』與乙○○認識,席間我當著乙○○之面,介紹徐某稱他(指乙○○)是國安局處長,他是特殊人物,講話要小心一點,徐某當面也未表示渠非國安局處長,徐某當時並向梁女稱,梁女胞弟的官司案,渠會設法解決。」、於偵查中指稱:「(認識被告乙○○?乙○○是否是你介紹與己○○?)與朋友吃飯時認識的。是的。」「(如何介紹他予己○○認識?)也是於八十六年間於苗栗頭份之烏龍院餐廳介紹他予己○○認識,因為己○○之弟有官司希望他擺平。」(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是否認識己○○?)認識。」「(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你在調查局說,梁女因他弟曾犯案,梁女希望我介紹有力人士給他認識,所以介紹給己○○認識,在頭份『烏龍院餐廳』,並表示被告是國安局處長,被告當時也沒有表示他不是,此段話是否實在?)是的,我就介紹梁女認識,被告不否認他是國安局官員,梁女相信。」「(你相信被告是國安局官員?)當初我相信。」「(被告有無介紹自己是水泥業的?)沒有。」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是乙○○顯有向己○○自稱是國安局處長,且誆稱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其管,其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其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其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而主動表示以電話向『張檢』之人為己○○胞弟梁聰富之官司探查,且因有特殊管道已經取得中港溪大南埔段都是『黑金石』之開採權而詐取己○○三十萬元之等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堪認定。
3、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是否認識乙○○?詳情如何?)約在民國八十五年間當時任職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之庚○○同乙○○到我住處,向我表示乙○○是調查局的人員,隨後乙○○(筆錄漏載『宏』字)獨自到頭份鎮找我時,則表示渠已升官當上國安局副處長,並邀我共同開採南庄地區砂石,由於乙○○表示其關係良好,已在苗栗山線地區開採砂石獲利良好,因此我與其合夥投資。」「(你與乙○○共同投資南庄地區砂石採礦權,金額若干?當時有無獲得開採權?)乙○○以與當時苗栗縣長何智輝關係密切能獲得砂石開採權為由邀我共同投資南庄地區砂石採礦權開發,總金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股份共為六股,乙○○持有四股,我只持分兩股,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乙○○以先購買挖土機為由要我先出資四十五萬元,我以現金在我住處親自交付乙○○,由於該開採區始終沒有動土,經我多次詢問,乙○○卻一直拖延,經打聽結果,該開採區已被縣議員蘇文楨取得開採權,我始知受騙,並知道乙○○並非國安局人員。」「(你知悉被乙○○欺騙後,有無向其催討已繳交的費用?)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調查局正在追查乙○○假冒國安局人員為由向乙○○追討四十五萬元,乙○○即要求我如調查局向我查證時,要表示乙○○是任職『國安土木業包工』,大家開玩笑說其任職國安局所致,且其所收的錢已退還給我,隨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退還我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各退還五萬元,共退還二十六萬五千元,其餘十八萬五千迄今尚未退還。」「我願意提供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收我四十五萬元現金之收據予貴站參考。」(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有無見過在場之被告?)認識。」「(提示偵卷第廿四頁收據)(是否能說明收據內容?)都是我與被告簽名,要開採砂石,與鄒坤宏情形一樣。」「(事情經過?)因我在臺灣時被告有協助我父親選國大代表,被告向我表明可以向縣長申請開採砂石,後來因縣長換人,被告有申請開採砂石,我有向縣府查明,結果開採權給蘇文楨標去,我投資四十五萬元。」「(你在調查局中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調查筆錄二十、二十一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我所言實在。」「(你為何相信被告有砂石開採權?)因銅鑼農會理事長庚○○帶來找我。」「(投資之四十五萬元,有無還你?)有二次,名片之收據總共還我十六萬五千元。現在還欠我錢。」「(被告為何你錢?)有人告訴我梁女被告,有人說我先生與被告一起去騙別人錢,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才追查。」「(提示偵卷調查局筆錄第廿一頁正面)(有無說被告要求你在調查局查證時說被告任職國安土木包工業,錢已退還給我?)有的,剛好調查員在替我做筆錄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調查人員。」「(你說被告有向你表明是國安局處長?)是的,但被告沒給我名片。」「(被告邀你投資時,被告有無取得砂石開採權?)沒有,四十五萬元是要買怪手的錢。」「(蘇文楨取得砂石開採權是何時、何處取得?)不曉得。」「(在調查局說被告
共退還廿六萬五千元?)(偵卷第廿一頁)六月九日不是還我的,三月三十一日五萬元是還我的,共還廿一萬五千元。」「(名片後面的字何人寫?)我寫的,但六月九日不是我寫的,七月廿三日的字也不是我寫的。」「(被告拿你之錢有無去買挖土機或申請砂石開採權?)不知道。」「(你上述所言實在?)被告確實有表明他是國安局副處長。」(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六頁)、「(被告有無介紹自己是水泥業的?)沒有,被告每次帶一位小姐,被告介紹那小姐是檢察官。」(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而辛○○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指稱:「(提示乙○○彩色照片兩張)(此照片之人你是否認識?認識經過為何?)我認識此人,他就是自稱國安局處長的乙○○。第三屆立委選舉期間,我透過我朋友甲○○宅認識乙○○,當時甲○○向我表示,乙○○身分特殊不能隨便表明身分,乙○○當時自稱渠太太在彰化地方法院當法官。之後我們三人又多次見面及餐敘,乙○○曾向我表明渠是國安局處長,渠與中央關係非常好,要取得那一段的砂石開採權,絕對沒有問題等語。」「(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你是否曾在頭份鎮『烏龍院餐廳』介紹乙○○予己○○認識?席間談話內容為何?)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為己○○的胞弟偷殺造橋農會查封的乳牛,梁女希望我介紹有力人士幫忙解決此官司,我鑒於乙○○係國安局處長,又與中央關係良好,所以善意介紹己○○在『烏龍院餐廳』與乙○○認識,席間我當著乙○○之面,介紹徐某稱他(指乙○○)是國安局處長,他是特殊人物,講話要小心一點,徐某當面也未表示渠非國安局處長,徐某當時並向梁女稱,梁女胞弟的官司案,渠會設法解決。」「(乙○○實際從事何事業?有無取得砂石開採權?)乙○○對外宣稱渠是國安局處長,所以我一直都認為渠真的是國安局的處長,至於渠真正從事何種事業我不清楚。據乙○○向我表示,渠已取得中港○○○鄉○○○段的砂石開採權,並帶我及甲○○至該地段查看該砂石,乙○○當時向我表示,砂石開採有厚利可圖,甲○○已參與投資一股,甲○○的股份可以分半股予我,我則向徐某稱,俟看到砂石開採之公文後我馬上就繳交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但事後乙○○並沒有拿砂石開採之公文給我看,所以我沒有拿三十萬元予乙○○,所以我不知道乙○○有沒有取得砂石開採權。」(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正面)、於偵查中指稱:「(認識被告乙○○?乙○○是否是你介紹與己○○?)與朋友吃飯時認識的。是的。」「(被告有無聲稱是國安局處長?)我沒直接聽他說,但朋友有如此說過,我朋友甲○○講的。」「(有無參與被告的投資?)沒有,是我朋友甲○○說的,如果我有錢可參與乙○○的投資,當時我沒錢故未參與投資,被告有拿河川圖讓我看,時間約三年前(八十六年十月間)。」「(如何介紹他予己○○認識?)也是於八十六年間於苗栗頭份之烏龍院餐廳介紹他予己○○認識,因為己○○之弟有官司希望他擺平。」(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正面)、「(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是否認識在場之被告?)後來才認識的,在丙○○家中認識的,我們在吃飯中有相互介紹身份、工作。有人說他是國安局的人不要亂講話。」「(被告有無向你說他是國安局的人?)沒有。」「(提示調查筆錄)(在調查局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沒有表明他的身份,是飯局中大家說的,因他的身材像。被告有向我說 宋楚瑜 要在南庄國小停直昇機,結果真的有停。」「(是否認識己○○?)認識。」「(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你在調查局說,梁女因他弟曾犯案,梁女希望我介紹有力人士給他認識,所以介紹給己○○認識,在頭份『烏龍院餐廳』,並表示被告是國安局處長,被告當時也沒有表示他不是,此段話是否實在?)是的,我就介紹梁女認識,被告不否認他是國安局官員,梁女相信。」「(被告有無拿名片給你?)沒有。」「(被告有無向你說取得砂石開採權?)他說正要申請。」「(被告有無提名片或資料他太太是在當法官?)沒有。」「(為何你會相信被告是國安局人員?)因他的身體壯壯的。」「(在調查局中,你說被告有向你表明他已取得砂石開採權,也帶你去現場,你說要看到公文,你才拿三十萬元投資?)是的。」「(被告有無向你說他已取得砂石開採權?)忘了。」「(被告有無向你說他太太在彰化地院當法官?)有講。」「(你相信被告是國安局官員?)當初我相信。」「(被告有無介紹自己是水泥業的?)沒有。」等語相符(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參諸上開己○○之指述,以及丙○○參投資乙○○砂石開發之經過,均與辛○○相同,是被告乙○○顯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而向丙○○及辛○○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①、壬○○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餐會時,乙○○有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是他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朋友張永樑、庚○○說的。」「(乙○○有親口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國安土木工業」等語,且證人戊○○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問認識被告多久?)認識八年,約在八十二年認識,在我的工廠三灣鄉那裡。」「(你認識被告時,他做什麼職業?)他有拿名片給我,土木承包業,名片上寫國安土木建築。」等語,而癸○○及甲○○均一致指稱被告乙○○確係從事土木包工業,是被告乙○○顯係以「國安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從事土木包工業至明。②、又被告因從事「國安土木包工業」所以遭開玩笑,而被稱為「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被告初聞不以為意,久而久之較熟悉之人均戲稱其為「處長或副處長」,此經庚○○、癸○○及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③、癸○○於偵查中指稱:「前後餐敘後,乙○○即經常透過壬○○找我,欲替我擺平官司」等語,惟證人壬○○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聽到被告與癸○○說可幫他擺平農會選舉官司?)沒有。」「(知癸○○有拿三十萬元給被告?)不知。」,顯然被告乙○○並未透過壬○○找癸○○至明。況壬○○於本院調查時仍證稱介紹癸○○時並不知癸○○有賄選官司。而癸○○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係供稱:「我認識乙○○,徐某自稱其是國安局副處長、渠太太是法院的檢察官,與法官、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以擺平官司,我即被乙○○詐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他只說在國安局,沒說是副處長,事後我聽說他升官。」、「(乙○○有無向你說是國安局處長?)沒有,是聽人家叫他『處長』。」等語,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被告有無和你說什麼事?)被告拿他是國安砂石公司之名片給我,他說他認識國安局之人。」等語,則其指述被告曾自稱國安局處長等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就三十萬元部分,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以朋友立場借給他」等語。是本件並非官司活動費至明。④、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對丙○○、己○○、坤宏等人自稱係國安局處長、亦未介紹其配偶係檢察官。且己○○均未提出任何被告自稱國安局處長及其配偶係檢察官之證件資料,且丙○○之夫甲○○與被告乙○○熟識,丙○○豈有不向其夫查證之理。又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四十五萬元係買怪手的錢」等語,而辛○○亦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已取得砂石開採權?)他說正要申請」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向丙○○、辛○○等人誆稱已取得開採權。而己○○竟於被告未提示任何申請資料,僅憑被告係處長即相信被告,顯見己○○之指述不實。況果如被告誆稱投資三十萬元半年內即可獲得七百餘萬元之暴利,被告自行僱工即可,何須請丙○○、己○○等人投資。而己○○稱投資後,即找不到被告,但被告並未變更戶籍,且名片上之電話及BB─CALL號碼均未變更,現仍在使用,足證己○○上開指述不實。本件應純屬投資糾紛。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另請求傳訊 洪信朋 及 林玉欽 ,證明被告乙○○於用餐時有表明係從事建築業。惟查:
1、壬○○固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餐會時,乙○○有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是他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朋友張永樑、庚○○說的。」「(乙○○有親口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國安土木工業」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有拿名片給我,土木承包業,名片上寫國安土木建築。」等語,惟壬○○於偵查更證稱:「(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在餐會時,乙○○有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是他朋友介紹認識的,他朋友張永樑、庚○○說的。」「(乙○○有親口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國安土木工業,但他有暗示,他是國安局的副局長,他說不能明說,但在他言下之意,我們知道他表示的是國安局副處長,我們也稱他是副處長,他也沒有反對,當天我朋友張永樑、庚○○介紹時也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等語(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是壬○○雖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國安土木包工業名片,惟其仍依被告乙○○當時之態度及行為,仍認為被告乙○○即係國安局副處長至明。亦即本件依被告乙○○之行動、態度及張永樑、庚○○之介紹時明指乙○○係國安局副處長,以及丙○○、己○○、辛○○等人一致證稱:「乙○○對丙○○、己○○、辛○○等人自稱係國安局官員」等語以觀,被告乙○○顯有公然冒用安局官員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乙○○雖有出具國安土木包工業名片予戊○○及壬○○,以被告乙○○表示不能明說等情,仍不能為有利於被告未冒用國安局官員之認定。
2、雖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認識乙○○,徐某自稱其是國安局副處長、渠太太是法院的檢察官,與法官、檢察官關係良好,可以擺平官司,我即被乙○○詐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嗣於偵查中改證稱:「他只說在國安局,沒說是副處長,事後我聽說他升官。」、「(乙○○有無向你說是國安局處長?)沒有,是聽人家叫他『處長』。」等語,最後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被告有無和你說什麼事?)被告拿他是國安砂石公司之名片給我,他說他認識國安局之人。」等語,且就三十萬元部分,癸○○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以朋友立場借給他等語。惟查:癸○○自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迄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三十萬元係商談官司情事,並未提及係借款,且於被告乙○○未還款之前,一再指稱被告乙○○確有指稱任職國安局,直至被告乙○○返還款項後,始改口指稱係「聽說」得來。然本件係因被告乙○○事後有還款,使得癸○○、己○○、丙○○、辛○○、鄒坤宏等人不再追究乙○○右揭行為,以致癸○○、己○○、辛○○等人於乙○○還款後所為之證述,嗣後所指即出於迴護乙○○,此觀己○○於偵查中指稱:「(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四十二頁背面)、鄒坤宏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四十二頁背面)、辛○○於偵查中指稱:「(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四十二頁背面)、癸○○於偵查中指稱:「(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四十二頁)、「(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及今天審判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調查局筆錄)(為何當初說的與現在說的不一樣?)事實是調查局所言才實在。現在庭上所說的話是因他已還我二十萬元,並且在五月十六日答應還我十五萬元,我想大事化小,不想追究。」「(對你在調查局中所言筆錄是否實在?)(提示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七六九卷第十五頁反面及第十六頁)都實在。」「(金額是誰提出說要三十萬元?)三十萬是被告說的。」(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七六九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提示偵卷廿三頁)(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錄音帶譯文是否實在?)內容實在。」等語自明。另參諸未受被告返還全部款項之丙○○於偵查中證稱:「(你知悉被乙○○欺騙後,有無向其催討已繳交的費用?)我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調查局正在追查乙○○假冒國安局人員為由向乙○○追討四十五萬元,乙○○即要求我如調查局向我查證時,要表示乙○○是任職『國安土木業包工』,大家開玩笑說其任職國安局所致,且其所收的錢已退還給我,隨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退還我十六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各退還五萬元,共退還二十六萬五千元,其餘十八萬五千迄今尚未退還。」「我願意提供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收我四十五萬元現金之收據予貴站參考。」(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正面),更足證被告乙○○事後所謂實際任職『國安土木業包工』,因大家開玩笑說其任職國安局致有所誤認等情,均係被告乙○○事後要求被害人等所為迴護之詞,從而本件應以被告乙○○還款前癸○○所為之證述為可採,是嗣癸○○於本院調查時所有之證述,應係因被告乙○○已還款而出於迴護被告乙○○之證述,顯不足採。
3、庚○○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問認識被告多久?)認識二十幾年,約在七十三年認識,在苗栗縣甲○○家裡認識。」「(你認識被告時,他做什麼職業?)土木業建築,他有名片給我,他寫國安土木建築。」「(你們有稱呼被告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有的。」「(你們為什麼會這樣稱呼他?)當時八十四年省議員選舉,被告幫忙 李森永 ,他是負責總部聯繫我們這些地方的人,我是樁腳。」「(為什麼會加上國安局?)因為他的名片上行號有國安。」「(你們是不是很多人這樣稱呼他?)是的,我們都是這樣稱呼他,介紹的時候也是開玩笑這樣說。」「(介紹的時候,被告有什麼反應?)他只是笑一笑,因為大家在外面好玩。」「(被告是否有在外面自稱是國安局的處長或者是副處長?)沒有。」「(認識癸○○?)認識。」「(有關癸○○跟被告三十萬元往來的事你是否知情?)有一次我們吃飯同一桌,癸○○跟被告有說他在苑裡選舉要擔任總幹事,他們之間有講要三十萬給被告請被告去處理農會選舉,拿回貳佰萬的事情。」「(這參拾萬你知道是做什麼用?)不知道。」「(是否聽過癸○○要被告處理賄選的案子?)沒有聽過。」「(是否有帶被告的名片?)有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而證人戊○○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請問認識被告多久?)認識八年,約在八十二年認識,在我的工廠三灣鄉那裡。」「(你認識被告時,他做什麼職業?)他有拿名片給我,土木承包業,明篇上寫國安土木建築。」「(你們有稱呼被告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那是八十四年來我們那裡,我們有這樣稱呼。」「(你們為什麼會這業稱呼他?)我是樁腳,被告選舉時來操盤,我們都這樣稱呼他。」「(為什麼會加上國安局?)我們都叫他處長而已,沒有加上國安。」「(你們是不是很多人這樣稱呼他?)是的,大家在一起都是這樣。」「(介紹的時候,被告有什麼反應?)大家都是這樣,開玩笑大家的反應都是這樣。」「(被告是否有在外面自稱是國安局的處長或者是副處長?)沒有,他自己沒有這樣說過。」「(有關癸○○跟被告三十萬元往來的事你是否知情?)吃飯的時候有聽過,(跟庚○○一起吃飯的)。」「(這參拾萬你知道是做什麼用?)好像是要拿出來處理貳佰萬元的費用。」「(是否聽過癸○○要被告處理賄選的案子?)沒有聽過。」「(是否有帶被告的名片?)有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惟查:被告乙○○如何對被害人癸○○、丙○○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業經詳述如前,證人庚○○及戊○○上開所證事實,僅可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癸○○、丙○○二人最初認識之情形,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害人癸○○、丙○○於彼此認識後,被告乙○○未冒用公務員官銜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庚○○、戊○○上開證詞並無法推翻被告乙○○本件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犯行。況證人戊○○所證:「(有關癸○○跟被告三十萬元往來的事你是否知情?)吃飯的時候有聽過,(跟庚○○一起吃飯的)。」「(這參拾萬你知道是做什麼用?)好像是要拿出來處理貳佰萬元的費用。」「(是否聽過癸○○要被告處理賄選的案子?)沒有聽過。」等語,因癸○○與被告乙○○之間係透過壬○○居間認識,尚與戊○○無關,而癸○○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與乙○○、壬○○用餐時有戊○○在場,僅有提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有無與被告、吳錦榮、壬○○等人在造橋鄉『鼎香快炒小吃店』商談被告將錢退還之事?)有,因農會選舉案法院判決結果與檢察官求刑結果一樣,根本沒有幫忙」等語,且於被告乙○○未還款時隻字未提及與被告乙○○有何借貸關係,是亦無從以戊○○右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4、按己○○係經由辛○○之介紹再認識,而介紹之前辛○○即認乙○○係國安局處長,事後乙○○再自行向己○○表示,其係國安局處長,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其管,其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其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其妻在臺中地檢署當檢察官等語;己○○既經友人黃蘭之介紹,再加上被告乙○○自我冒充,
依常情自無需任何被告乙○○自稱國安局處長及其配偶係檢察官之證件資料即陷於誤認,況本件係以出具國安土木包工業之名片,再故作亦虛謂其身分不能公開為由欺騙,己○○未能取得被告乙○○詐騙之身分資料,亦無從否定本件被告乙○○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犯行。又丙○○之夫甲○○固認識被告乙○○,惟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聽人家叫乙○○是副處長?)有的,在選舉時,八十五或四年時‧‧‧(問:你太太說乙○○是國安局的處長或是副處長,你有何意見?)他們在談,我不曉得」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是本件丙○○確於其夫甲○○亦知悉有人稱乙○○為處長或副處長時仍未向甲○○查證,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認丙○○應可向其夫查證云云,即有誤會。另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四十五萬元係買怪手的錢」等語,更足證被告乙○○向丙○○誆稱已取得開採權為真,否則未取得開採權即買怪手,將作何用。至於辛○○亦證稱:「(被告有無向你說已取得砂石開採權?)他說正要申請」等語,惟如前所述辛○○於偵查中指稱:「(是否詐欺部分不想告他?)是的,因為他有還錢。」等語(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第四十二頁背面),從而辛○○上開所為與調查中不相符之指述,自係辛○○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尚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又己○○於被告乙○○未提示任何申請資料,憑被告乙○○係處長即相信被告,更足證己○○係遭被告乙○○自稱官員之身分詐騙至明。至於辯護人認被告乙○○誆稱投資三十萬元半年內即可獲得七百餘萬元之暴利,被告乙○○自行僱工即可,何須請丙○○、己○○等人投資。惟被告乙○○係以自稱官員之身分加入,其為此誇大的行為,亦無可疑。而己○○稱投資後,即找不到被告乙○○,但被告乙○○並未變更戶籍,且名片上之電話及BB─CALL號碼均未變更,現仍在使用,惟己○○並未取得被告乙○○之名片等資料,且依己○○上開偵查中所指:「迄八十七年五月分紅時間已屆,我就一直聯絡不到乙○○;到八十八年元月中旬我從『一○四』查號台查到乙○○電話○三七─二三○七二二,我依前述電話號碼撥給徐某,徐某約我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我頭份鎮住宅詳談,翌日中午徐某依約前來」等語,己○○透過查號台始知悉乙○○住處之電話,從而被告乙○○並未變更戶籍,且名片上之電話及BB─CALL號碼均未變更。亦因己○○不知悉被告乙○○之住處及未取得被告乙○○之名片等資料,而無法連絡,亦無可疑。
5、被告雖請求傳訊傳訊洪信朋及林玉欽,證明被告乙○○於用餐時有表明係從事建築業。惟按如前開壬○○於偵查中證稱:「(乙○○有親口說,他是國安局副局長?)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是寫國安土木包工業,但他有暗示,他是國安局的副局長,他說不能明說,但在他言下之意,我們知道他表示的是國安局副處長,我們也稱他是副處長,他也沒有反對,當天我朋友張永樑、庚○○介紹時也說他是國安局副處長。」等語(詳見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背反面至第三十六頁)。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指稱:「(你如何認識乙○○?)八十六年十月間某一天中午,我朋友辛○○邀我去頭份鎮『烏龍院餐廳』吃飯,因而認識乙○○,席間辛○○向我表示,乙○○是國安局處長,跟他(指乙○○)講話要小心一點,南庄鄉長葉弘俊、頭份鎮農會總幹事黃秀貞都是被他抓去關的。越數日,辛○○呼叫我說,乙○○要邀請我至頭份鎮『吉川日本料理』吃飯,我如約前往,餐畢乙○○向我表示,渠是國安局處長,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渠管,渠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渠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渠妻在臺中地檢署當檢察官等語;過數日,乙○○到我頭份鎮住宅找我,我當時剛好有一件訴訟官司乙○○馬上從我家打電話給『張檢』(是否確有其人,電話是否有通我不清楚)稱:『你幫我查己○○的案,調出來看看怎樣‧‧‧。』,我當時認為乙○○態度誠懇,關係良好,使我誤信乙○○就是國安局處長。」等語,則被告乙○○顯係用餐完畢始親自向己○○表示其是國安局處長,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其管,其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渠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其妻在臺中地檢署當檢察官等語;且依上開壬○○所述,依被告乙○○之行為及態度,仍可認被告乙○○係國安局人員,是縱認被告乙○○確於用餐時有表示其係從事土木包工業,而洪信朋及林玉欽均有聽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本件顯無再傳訊洪信朋及林玉欽均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辛○○佯稱其係國安局處長,且已取得砂石開採權,並邀被害人辛○○投資,因事後被告沒有拿砂石開採公文給被害人辛○○看,致被害人辛○○未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蒞庭之檢察官論告之,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之三次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犯行(指對己○○、辛○○、癸○○部分,至於對丙○○部分,因被告乙○○經庚○○介紹及對丙○○自稱係公務員之場合,均在丙○○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顯非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所為,且僅對丙○○一人為之,核與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令負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責之餘地,詳如理由四所述)及三次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即辛○○部分)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與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Ⅰ、按被告乙○○於丙○○住處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並未構成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原審判決疏未詳查,遽予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即有未洽。Ⅱ、又被告乙○○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事實部分,經查:①、對丙○○部分:係於八十五年間在其苗栗縣○○鎮○○里○○路○○○號透過當時任職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之庚○○介紹認識丙○○,而由庚○○向丙○○表示乙○○是調查局的人員,嗣乙○○即獨自○○○鎮○○里○○路○○○號丙○○住處找丙○○,再由乙○○向丙○○誆稱其本人已升任國安局副處長;②、對己○○部分: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己○○受友人辛○○之邀前往苗栗縣頭份鎮『烏龍院餐廳』席間辛○○向己○○表示乙○○是國安局處長數日後,辛○○呼叫己○○表示,乙○○欲邀請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吉川日本料理』吃飯,己○○如約前往,餐畢乙○○向己○○表示,其是國安局處長,司法官、檢察官、調查局都歸其管,其要調誰走誰就必須走路,其一個月薪水十餘萬元,其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③、對辛○○部分:係於第三屆立委選舉期間,在辛○○之朋友甲○○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透過甲○○之介紹與辛○○認識,當時甲○○向辛○○表示乙○○身分特殊不能隨便表明身分,乙○○即向辛○○自稱其配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當法官。之後辛○○、甲○○及乙○○三人又多次見面及餐敘,乙○○即向辛○○表明其是國安局處長,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認定:「八十六年二月及十月、十一月間,以自己係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之官銜、其妻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就被告乙○○本身冒用之身分及其詐稱配偶之身分均未能詳細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並未冒用公務員官銜,且本件係純投資與借款之民事糾紛,否認涉有右揭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 酌被告乙○○雖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己返還癸○○全部詐欺款項三十萬元、返還己○○全部詐欺款項三十萬元及返還丙○○部分詐欺款項二十六萬五千元,惟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努力,竟利用一般民眾對國安局及法院、檢察署等司法體系之陌生,在外以國安局處長或副處長名義,對被害人等人招搖撞騙,並以向被害人癸○○收取所謂擺平司法案件之活動費,及謊稱檢察官與其同流合污參與砂石投資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實,被告心態上視法律於無物至極,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蒙受損失,其肆無忌憚之言行更嚴重破壞法官及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形象,其對司法之威信損害至鉅;另參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尤執伊係「國安土木建築承包業」負責人,係朋友戲稱其為「處長」,對外從未向人自稱伊係國安局之處長或副處長等詞狡辯,企圖掩飾罪行逃避司法制裁而毫無悔意,亦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示懲儆。
四、原審法院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右揭對丙○○冒稱公務員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嫌,惟查:被告乙○○確有對丙○○冒稱係公務員,業經詳述如前,惟依丙○○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是否認識乙○○?詳情如何?)約在民國八十五年間當時任職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之庚○○同乙○○到我住處,向我表示乙○○是調查局的人員,隨後乙○○(筆錄漏載『宏』字)獨自到頭份鎮找我時,則表示渠已升官當上國安局副處長,並邀我共同開採南庄地區砂石,由於乙○○表示其關係良好,已在苗栗山線地區開採砂石獲利良好,因此我與其合夥投資。」等語以觀,被告乙○○固有冒用公務員官銜,惟其冒用之處所均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丙○○住處,該處所顯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僅對丙○○一人為之,核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令負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責,惟本部分被告乙○○所涉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