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丙○○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養被告(000年00月000日生)為養子,斯時被告年僅四歲餘,原告視被告如己出,與原告嗣後所生之子女同等待之,礙於當時整體社會環境普遍窮困,且被告升學意願不高,乃於被告國中畢業後,即將被告託付於友人學習技藝,而被告在外學習期間,即對原告生活不加聞問,從未返家探望原告,嗣原告成年服完兵役後,即將其戶籍遷出,不再進入家門,視原告之關愛及養育恩情於不顧,現原告已年邁衰老,被告長期在外,已有十餘年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對原告漠不關心,即使原告身體不適時,被告亦未曾探視,被告惡意遺棄之行為昭然若揭。再者,被告目前行方不明,實已無法達到兩造最初收養成為親子相互照顧之目的,亦應已構成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訴請判決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成立收養關係,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成年後即將戶籍遷出並離家,迄今已有十餘年而無任何信息,期間被告未曾探視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長子乙○○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惡意遺棄他方時。㈢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㈣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㈤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子之於親,養志養體,兩難偏廢,故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之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孝養之意思而無之,亦復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高齡分別為六十一歲、六十七歲,而被告現年四十五歲,正值壯年,理應知其對於原告所負扶養之義務遠大於其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既身為人子,平時本應常主動前往探視,噓寒問暖,尤其對年長者,尚應時時注意、照顧其身體,遇有狀況,即應服侍在側,以盡人子之道,然被告全然不顧其自幼即為原告所收養,原告對其有養育之恩,竟於自己成年後,長期對原告不聞不問,非但客觀上確有棄養原告於不顧之遺棄行為,主觀上更認無照料扶養原告之責,其無孝敬養父母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之同條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