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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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仁鴻具保人陳秀芬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陳秀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受刑人翁仁鴻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手槍罪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陳秀芬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同日收受刑事保證金報告及收據附卷可稽。
二、茲受刑人所犯寄藏手槍罪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八萬元,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十二日 南檢欽己 九九執助一二一八字第○二五○九號函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足憑,且通知具保人於一百年二月八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法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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