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高基洲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被告巳○○
亥○○
樓戌○○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巳○○、亥○○妨害自由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巳○○、亥○○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高基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於民國94年1月初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仔」之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交予乙○○質押,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隨後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0樓之4住處放置。嗣為警於95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0樓之4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及土造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採樣試射擊發用罄)。
二、乙○○、巳○○、亥○○等人在94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於借款人未○○至台北縣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欲還款時,因未○○還款之金錢不夠,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未○○上廁所時也跟著,並將其行動電話手機拿走,不讓其打電話,強令未○○把皮包內存摺、印章交出,並逼迫未○○簽下提款委託書,即由巳○○持未○○之存摺、印章、委託書至台北縣新店市之合作金庫提領26萬元,亥○○則在該處負責看管,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未○○行無義務之事,至巳○○領款後,未○○始自行離去。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中坦
承不諱,且警方於95年10月25日在其桃園市○○○路○段○○○號10樓之4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復進簧及退子鋌,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其中5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10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確分屬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㈡訊據被告乙○○、巳○○、亥○○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行為,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未○○是專門找人頭來跟伊借錢,再從中抽取傭金,伊拆穿未○○之後,未○○找來1個叫 阿豐 的友人跟伊談,伊就答應不收未○○的利息,未○○領到勞保退休金時,是她自己主動拿存摺到上開處所找伊還錢,因為有人在樓下堵她,所以她不敢下樓,之後就請巳○○幫忙去領錢來還伊,當時現場只有伊及巳○○、亥○○,而戌○○、丙○○並不在那邊等語;於本院辯稱:是未○○自己來我辦公室,她說順便要解決另外兩家地下錢莊的錢,她也約阿方一起來,伊照阿方的意思不要利息,不可能妨害自由,未○○當時錢不夠,說她有帶存摺,她託巳○○幫她領錢云云;被告巳○○辯稱:伊並非受僱於乙○○,伊是在 大千 計程車行開計程車,乙○○是大千電台的副台長,所以之前在車行認識乙○○而已,伊並沒有幫乙○○去收錢;至於未○○這件事情,是乙○○打電話叫伊過去,伊過去後看到幾個人在講事情,就坐在沙發上,之後伊就看到乙○○拿未○○的存摺,要伊幫他去領錢,由未○○在便條紙上寫委託書委託伊去幫忙領錢,後來伊就到銀行去幫她領取26萬元,領回來之後伊就交給乙○○,並無限制未○○之自由云云;被告亥○○辯稱:伊並沒有和乙○○從事地下錢莊,伊是大千的技師,修理無線電機器,當天是未○○自己過來還錢的,當時伊雖有在場,但只是在那邊看電視,並沒有不讓未○○離開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三人於前揭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令未○○交出存摺印章等事實,業據未○○於偵訊時稱:伊於94年1月24日領到勞保金,提領10萬元於當日下午2點至乙○○在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處所,欲清償先前所欠金額,乙○○告訴伊之前所介紹來借貸的朋友都未還清,要伊負責,就限制伊自由,叫伊把皮包內存摺拿出來,把伊手機拿走,不讓伊打電話求救,連伊上廁所都跟著,並逼迫伊簽下委託書交由巳○○至合作金庫提領26萬元,亥○○則是在那邊顧的小弟,直到下午6、7點才讓伊離開,伊只知道乙○○手下成員有巳○○、亥○○、 阿國小林 、還有一些小弟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偵卷二第305頁);復於原審證稱:「(94年1月間你是否有到乙○○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上開地址去?)有,我的勞保金下來,我自己壹個人去拿錢還給他,結果就被限制自由。(請說明當天的情形?)我勞保下來,就要還錢給乙○○,他就開始不能讓我自由了,押著我寫委託書,叫巳○○去領我存款內的26萬元…。(乙○○如何限制你自由?)我上廁所他也跟著我去,也不准我打手機,不准我求救,他還找一些外面我跟其他錢莊借錢的人來。(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有好幾個人,至少
5個人以上。(在庭其餘被告有無在場?)當庭指認被告亥○○、巳○○在場…。(巳○○是如何限制住你的自由?)乙○○拿委託書叫巳○○去新店合作金庫領錢。(亥○○如何限制你的自由?)我如果稍微據理力爭的話,他就會大聲。(問:他們限制你自由多久?)我是下午2點多去,到晚上10點多。本來他們還不放我回去,我自己找壹個竹聯幫的朋友 楊榮芳 幫我打電話給乙○○,解決這個問題,乙○○才放我回去…。(你剛說你在裡面手機被拿走,怎麼打電話給楊榮芳?)手機扣著不給我打,之後電話如何打得,我忘記了…。(你在現場是可以打電話的?)沒有,那是到後來,傍晚的時候,那時候已經晚上了。我如果跟乙○○討論還款時,乙○○要我還的錢我不願意,亥○○就會對我很大聲。(你勞保金是什麼時候核發下來的?)94年1月21日。後來是碰到假日,所以我才在24日去還他。(問:你是主動過去乙○○那邊的嗎?)當天我是主動過去找乙○○的,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主動跟他聯絡的話,他也沒有辦法聯絡我。(問:當天你到乙○○新店中正路的處所時,屋內總共有幾人?)都是陸陸續續來的,我剛進去時,乙○○旁邊另外還有人,但是誰我現在不很清楚。(問:他們如何知道你有帶著存摺印章?)當時我有帶著包包,且他們知道我勞保錢已經下來有1百多萬元,存摺印章是在我被脅迫下拿出來的。(問:他如何脅迫你要你拿出存摺印章?)他限制我的自由,連上廁所也要跟著去,手機把我拿走。(問:你進去以後,他何時拿走你的手機?)我上廁所想要打電話求救,乙○○跟著我去上廁所,我將手機拿出時,被他看到,被乙○○拿走。(存摺印章是不是你自己拿出來?)被脅迫下來出來的。(巳○○去領錢時,有問你帳戶密碼?)有。(誰問的?)乙○○問的,且告訴我說要我說正確的,不准說假的。(後來為何要你寫委託書?)乙○○就是要我寫委託書,內容是乙○○邊念要我照著寫。」(見原審卷第241至253頁),足見被告乙○○確有強令未○○把皮包內存摺、印章拿出來,並將其行動電話手機拿走,其上廁所時跟著,不讓其打電話求救,且逼迫其簽下委託書等事實,被告乙○○所為顯然是以強暴、脅迫方式,使未○○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未○○於偵訊時稱:被告乙○○於逼迫伊簽下委託書後,交由被告巳○○至合作金庫提領26萬元,被告亥○○則是在那邊顧的小弟,直到下午6、7點才讓伊離開等語,復於原審詰問時證稱:伊被限制自由當時,亥○○、巳○○確有在場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乙○○亦證述:未○○那次,請巳○○幫忙拿存摺去提款,當天巳○○是後來才到的,亥○○本來就在伊那邊泡茶聊天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足見未○○遭人妨害自由時,現場除被告乙○○外,被告亥○○、巳○○亦均在場,而被告乙○○、亥○○、巳○○對未○○妨害自由之行為,各人分別負擔之角色,以及對於未○○所為之犯行,已據未○○證述綦詳,即由被告乙○○出言逼迫未○○交出存摺、印章及簽委託書,由被告巳○○至合作金庫提領款項,被告亥○○在場處負責看管,以此分工方式使未○○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乙○○、亥○○、巳○○對於使未○○行無義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確有如事實一所載非法持有槍彈
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乙○○、巳○○、亥○○確有事實二所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均為繼續犯,被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即使相關刑事法律有所變更,但其行為既持續至法律修正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故此部分,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倘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尚未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害人未○○自述如何遭到妨害自由之情節,其於原審稱:「(問:94年1月間你是否有到乙○○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上開地址去?)有,我的勞保金下來,我自己壹個人去拿錢還給他,結果就被限制自由。(問:請說明當天的情形?)我勞保下來,就要還錢給乙○○,他就開始不能讓我自由了,押著我寫委託書,叫巳○○去領我存款內的26萬元…。(問:
乙○○如何限制你自由?)我上廁所他也跟著我去,也不准我打手機,不准我求救。他還找一些外面我跟其他錢莊借錢的人來。(問:當時現場有多少人?)有好幾個人,至少5個人以上。(問:巳○○是如何限制住你的自由?)乙○○拿委託書叫巳○○去新店合作金庫領錢。(問:亥○○如何限制你的自由?)我如果稍微據理力爭的話,他就會大聲。(問:他們限制你自由多久?)我是下午2點多去,到晚上10點多。本來他們還不放我回去,我自己找壹個竹聯幫的朋友楊榮芳幫我打電話給乙○○,解決這個問題,乙○○才放我回去…。(問:當天妳有無被毆打?)沒有。(問:你剛說你在裡面手機被拿走,怎麼打電話給楊榮芳?)手機扣著不給我打,之後電話如何打得,我忘記了…。(問:你是主動過去乙○○那邊的嗎?)當天我是主動過去找乙○○的,因為當時如果我沒有主動跟他聯絡的話,他也沒有辦法聯絡我。(問:當天你到乙○○新店中正路的處所時,屋內總共有幾人?)都是陸陸續續來的,我剛進去時,乙○○旁邊另外還有人,但是誰我現在不很清楚。(問:他們如何知道你有帶著存摺印章?)當時我有帶著包包,且他們知道我勞保錢已經下來有1百多萬元,存摺印章是在我被脅迫下拿出來的。(問:他如何脅迫你要你拿出存摺印章?)他限制我的自由,連上廁所也要跟著去,手機把我拿走。(問:你進去以後,他何時拿走你的手機?)我上廁所想要打電話求救,乙○○跟著我去上廁所,我將手機拿出時,被他看到,被乙○○拿走。(問:你進去時如何發覺不對勁?)跟我平常不一樣,之前我去繳錢,他就在那邊收錢,但當天我進去那裡,他大門就關起來。旁邊又有幾個人,跟平常不一樣。(問:你進去時有無人跟你講什麼話?)沒有。那個氣氛讓我覺得很害怕。(問:存摺印章是不是你自己拿出來?)被脅迫下來出來的。(問:他們如何脅迫你拿出存摺印章?)不記得。(問:從頭到尾你如何覺得被妨害自由?)限制我出入,限制我打電話。(問:如何限制你出入?)不准我出去,我錢還給他之後他不准我回去。(問:如何不准你回去?有人在門口擋住出入嗎?)沒有,就是乙○○叫我還不准我回去就對了。(問:叫你不准走,你在那邊做什麼?)一直坐在那邊。(問:你前後上過幾次廁所?)第一次乙○○跟著我去,接下來錢領了以後,我就比較自由,可以自己進去上廁所,有兩三次。(問:當時除乙○○外,有無人顧著大門不准你走?)錢領回來時,就氣氛比較不一樣,我可以打電話求救,領錢之前氣氛完全不一樣,很像我被押著一樣。(問:為何會覺得有被押著?)我當時想我只是去還你錢,為什麼還這麼多人,對我口氣也不好,稍微講一下他,他身邊的人就覺得我是對乙○○不禮貌,就對我大小聲。(問:如何大小聲?)大小聲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聽起來就是覺得很不文雅。(問:那時候你有如何想要離開?)我要走出去,但是我也沒有硬著要出去,因為我知道我已經不能出去。(問:依你所言,你的意思是說你進去以後看到這麼多人,覺得氣氛不對,你想要走,又不敢走?)對。(問:乙○○有無跟你說存摺讓他領錢,就沒事?)他沒有這樣講。(問:你有無拒絕?)我沒有拒絕。(問:乙○○跟你拿手機、存摺是用何種口氣跟你講話?)用一般的口氣。(問:有無說如果你不給他手機存摺就要對你怎樣?)沒有,他要我怎樣我就很聽話的依他的意思作。(問:乙○○跟巳○○及亥○○有無說債務沒有處理,你不能回去?)他們沒有這樣講…。(問:為何領完錢,你還沒有離開現場?)他在找一些人過來,就是我欠其他錢莊的人。(問:其他的人來跟乙○○拿你欠他們的錢?)應該是這樣。(問:那時候你不能出去,你在客廳做什麼?)我在等他算結餘的錢還我。等待的時間就坐在那邊。」(見原審卷第241至260頁),足見被害人未○○係遭到脅迫拿出手機、存摺及印章,然而並未遭到毆打或恐嚇其不准離開,被告乙○○等人並未對被害人未○○施以強暴或恐嚇之手段限制其行動自由,未○○所以不敢離開乃因自己覺得當時氣氛不對感到害怕所致,應認其尚未達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乙○○、巳○○、亥○○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巳○○、亥○○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巳○○、亥○○就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巳○○、亥○○就事實二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被告乙○○、巳○○、亥○○就事實二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然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例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7號判決)。被告乙○○、巳○○、亥○○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被告乙○○、巳○○、亥○○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各該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巳○○、亥○○,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再被告巳○○、亥○○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巳○○、亥○○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巳○○、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乙○○。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其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就被告乙○○、巳○○、亥○○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而言,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比較修正後與修正後規定之罰金刑數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乙○○、巳○○、亥○○,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綜上所論,本院就本件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認依修正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在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未○○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製作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係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則例外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以利實體真實之發現之訴訟目的。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回證、報告書等在卷為憑,法院顯無從傳喚子○○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惟觀察其於警詢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堪認其於警詢處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係為鑑定及說明被告所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涉重利罪已經判決確定)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設立「 金昌財 務公司」,專門從事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並僱用被告巳○○、亥○○、戌○○、丙○○等人負責催收債款(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借款人子○○借款2萬元未準時還清本息,被告乙○○即於94年1月間率同被告巳○○、亥○○、戌○○、丙○○等人,將子○○強押至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對之毆辱,並扣車做為擔保始作罷;又於同年月間借款人未○○前往上開處所還款時,被告乙○○、巳○○、亥○○(三人對被害人未○○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詳如上述)與被告戌○○、丙○○等人以 蔡女 所還金錢不夠,將之扣留不准離去,並將其皮包內存摺取出,由被告巳○○前往新店合作金庫提領26萬元始准離去。因認就被害人子○○遭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巳○○、亥○○、戌○○、丙○○共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被害人未○○遭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戌○○、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巳○○、亥○○、戌○○、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巳○○、亥○○、戌○○、丙○○等人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子○○、未○○、癸○○、丁○○、辰○○、 林珷堉 、卯○○、辛○○等人之供述,及借貸人簽立之本票、計息卡、借款人連絡名冊、借款人身分證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佐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除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如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本身並無侵害他人自由離去之自由,主觀上亦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者,則無從成立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訊據被告乙○○否認前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巳○○、亥○
○、戌○○、丙○○亦否認有何前開妨害自由及重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子○○有來跟伊借過錢,借完錢後人就跑掉,後來伊用電話聯絡到他,當時子○○說他有一部車子可以拿去當,將錢還給伊,是他女友開他的車去當舖典當幫他還錢,伊沒有強押子○○作這些事情,亦沒有押子○○至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我們是在臺北縣新店市之大千計程車行討論還錢事宜等語。被告巳○○辯稱:伊並非受僱於乙○○,伊不認識子○○,亦無參與去強押子○○之行為,伊是在大千計程車行開計程車,乙○○是大千的副台長,所以之前在車行認識乙○○而已,伊並沒有幫乙○○去收錢等語。被告亥○○辯稱:伊並沒有和乙○○從事地下錢莊,伊是大千的技師,修理無線電機器,且伊並沒有借錢給任何人等語。被告戌○○辯稱:伊不認識未○○及子○○,94年1月份時伊人還在新竹科學園區擔任盟圖科技公司總經理之助理,伊是在94年8月1日才離職的,本件事發當時伊並不在場,也不認識他們,又伊並沒有與乙○○共同放高利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在94年7月1日才退伍,退伍之前伊人在高雄服役,就算放假伊也都在南部,伊不認識被害人子○○、未○○,並沒有跟巳○○、亥○○等人一同強押被害人子○○、未○○至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處所,又伊也沒跟乙○○共同貸放高利貸,亦沒有跟他一起出外收過高利貸的錢等語。
㈢妨害自由部分:
⒈被害人子○○經原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陳述,而據其
於警詢時供陳:伊約於93年10月至11月,陸續向乙○○借款4萬元,借的是日日會,每3日繳款2,400元,後來因手頭不便有延誤到繳款時間,於94年元月間伊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門口找人時,乙○○就帶3名手下強押伊至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並不准伊離開及打電話,要伊連本帶利還12萬元,並遭到乙○○及其手下成員拳腳毆打,還被掌摑臉,致受有皮肉傷,要伊一定要還錢,之後伊打電話拜託朋友開車來作為抵押品,伊才遭到釋放,後來過了2日,乙○○就要求伊朋友隨他去中和的當舖抵押車輛借款10萬元,伊亦一同前往,拿到錢後轉手給乙○○,乙○○翌日才將之前簽的本票給 伊云云 (見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偵卷一第71至73頁)。依被害人子○○之上開陳述,其所謂被告乙○○之手下成員究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巳○○、亥○○、戌○○、丙○○等人,無從自其供述得知;且依被告乙○○於原審陳稱:當時伊在外面碰到子○○,伊與他及他女友一起去大千計程車車行協調還錢事宜,並未到伊中正路的住處,而巳○○、亥○○、戌○○、丙○○等人並沒有跟伊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被告巳○○、亥○○、戌○○、丙○○等人所述渠等均不認識被害人子○○,亦沒有共同強押被害人子○○至中正路處所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巳○○、亥○○、戌○○、丙○○均未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則被害人子○○自不可能會遭到渠等之毆打或限制自由。又被害人子○○既稱遭到被告乙○○及其手下拳腳毆打受傷,然其於受傷後既未前往驗傷,復未向警方報案(見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偵卷一第73頁),則其所稱遭到被告乙○○等人強押並毆傷之情形是否真實,實非無疑;參以被害人子○○既係向被告乙○○借高利貸而遭收取重利,並遭到被告乙○○之追討,衡情彼此間難免產生嫌隙,且被害人子○○上開所述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害人子○○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害人未○○於偵訊時固稱:伊於94年1月24日領到勞保金
,提領10萬元於當日下午2點至乙○○位於新店市○○路503之7號5樓處所,欲清償先前所欠金額,乙○○告訴伊之前所介紹來借貸的朋友都未還清,要伊負責,就限制伊自由,叫伊把皮包內之存摺拿出來,把伊手機拿走,不讓伊打電話求救,連伊上廁所都跟著,並逼迫伊簽下委託書交由巳○○至合作金庫提領26萬元,亥○○則是在那邊顧的小弟,直到下午6、7點才讓伊離開,伊只知道乙○○手下成員有巳○○、亥○○、阿國、小林、還有一些小弟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偵卷二第305頁);其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被限制自由當時,亥○○、巳○○確有在場,另戌○○、丙○○伊不記得是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是依被害人未○○之指述,根本無法確認被告戌○○、丙○○是否在場共同對其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且被告乙○○亦證稱:當天巳○○是後來才到的,亥○○本來就在伊那邊泡茶聊天,戌○○、丙○○當時沒有在那邊,丙○○當時還沒有退伍等語(見原審第77頁反面),再佐以被告丙○○所述其當時仍在服役,於94年7月1日始退伍等情,有退伍令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及依被告戌○○所述其當時係任職於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日始離職,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戌○○、丙○○於當時既未在場,則公訴人認被告戌○○、丙○○亦有共同參與妨害被害人未○○自由之犯行,尚乏依據。
㈣重利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向被告乙○○借款,並非向被告巳○
○、亥○○、戌○○、丙○○等人借款,業據被害人子○○、甲○○( 林冠維 之妻)、癸○○、丁○○、未○○、辰○○、林珷堉(已更名為己○○)、卯○○、辛○○(已更名為戊○○)、酉○○、申○○、壬○○、丑○○○、午○○、庚○○、寅○○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3357號偵卷一第70至109頁、上開偵卷二第333至352頁、第305至307頁、第322頁),並有卷附借款人簽立之本票、計息卡、借款人連絡名冊、借款人身分證影本等可稽。
⒉關於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有無因遲繳本息而遭被告巳○○、亥
○○、戌○○、丙○○等人追討或暴力討債乙節,被害人酉○○、申○○、壬○○、丑○○○、午○○、庚○○、寅○○等人(如附表編號10至16之借款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沒有發生等情(見上開偵卷二第333至352頁、原審卷第147至152頁);被害人丁○○(附表編號4)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287頁、原審卷第196頁)。又依被害人癸○○(附表編號3)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乙○○曾唆使2名手下至台北市○○○ 路伊 經營之檳榔攤,放話威脅解決債務問題,否則將會過來強押伊過去云云,惟無從認定該2名手下是否即為被告巳○○、亥○○、戌○○、丙○○等人;及依被害人卯○○(附表編號8)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乙○○唆使2名小弟強押伊老公至其公司,並搜刮他身上金錢,強迫伊還錢云云,亦無從據此推認該2名小弟即為被告巳○○、亥○○、戌○○、丙○○等人。另被害人辰○○(附表編號6)於警訊固陳稱:被告乙○○叫好幾個小弟至伊住處準備堵伊,害伊害怕連家都不敢回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是聽同事說的,沒見過巳○○、亥○○、戌○○、丙○○等人,渠等亦未向伊要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及反面);及被害人辛○○(已更名為戊○○,附表編號9)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借錢期間,乙○○打電話恐嚇伊,並帶2位小弟至伊家中對其父母大小聲,要伊趕快還錢,另唆使2名小弟至伊住家將3秒膠灌入伊家大門門鎖云云,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白表示:沒有這回事,乙○○只是講話大聲而已,並沒有說要去堵伊,伊家裡的人是說有人來找伊,但有沒有大小聲並不知道,當時伊並不在家,因為那段期間伊有向其他錢莊借錢,伊是跟警察說,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我家將3秒膠灌我家大門的門鎖,但沒有講說是乙○○做的,因為伊也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上開偵卷二第306頁、原審卷第154頁);又被害人林珷堉(已更名為己○○,附表編號7)雖於警詢時指稱:乙○○曾唆使2名小弟至伊新店市○○街住處討債,否則要砸店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澄清表示:據伊所知是乙○○一人來找伊,並沒有帶小弟找伊還錢,且當時伊並不在場,沒有碰過,是聽伊太太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正、面)。是依上開被害人所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巳○○、亥○○、戌○○、丙○○等人有受僱於被告乙○○,而向上開被害人等為催討重利債務之分擔行為。
⒊至於被害人子○○(附表編號1)固於警詢時陳述有因積欠
重利而受到被告乙○○及其手下成員之強押及毆打,然無從認定係被告巳○○、亥○○、戌○○、丙○○等人所為,業如前述。又被害人林冠維(附表編號2)之妻即證人甲○○固於偵訊中證稱:95年1月間(第1次),乙○○曾帶4、5人來找伊要錢,第2次找伊收錢時,戌○○及巳○○也有來云云,惟證人甲○○已不記得第1次被告乙○○所帶之小弟為何人,只能確定乙○○、戌○○有來跟伊要過錢;巳○○、丙○○有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且戌○○所要的錢是伊先生林冠維單獨向其所借款項,並非係與乙○○一起貸放,此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是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戌○○所收取之款項既非與被告乙○○共同貸放,而係其自己單獨貸借,則就被告乙○○所貸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45萬元予借款人林冠維,自難認被告戌○○有參與該筆借款之收款而與被告乙○○有重利行為之分擔;且尚無法僅憑證人甲○○上開不確定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王 德貴 、丙○○有共同參與該次之催討債款行為。
⒋另參酌被告乙○○就被告巳○○、亥○○、戌○○、丙○○
等人有無參與附表所示借款之討債行為乙情,於原審明白證述:伊係受僱於金昌財務公司擔任經理,與亥○○、丙○○是金昌公司的同事,有委託書時才會去收公司的款項,而地下錢莊是伊自己獨資經營,並沒有用金昌財務公司名義,巳○○、亥○○、戌○○、丙○○等人並未入股地下錢莊,伊並沒有跟巳○○去討債過,亦無僱用戌○○、丙○○、亥○○去收伊自己地下錢莊的帳,另亥○○只是在伊有事情走不開時,由亥○○幫忙代收款項而已,但他們不知道收到的錢是什麼錢,亦不知道伊放款利息之計算方法,並沒有每月給他們錢或車馬費去收款,或分利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7頁),核與被告巳○○、亥○○、戌○○、丙○○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至被害人辛○○(即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向乙○○借的錢,曾將該利息交給丙○○代收等詞(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就被告丙○○代收利息之緣由復證述:因當時伊去乙○○住處繳錢時剛好只有丙○○在,伊打電話給乙○○,他說交給丙○○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是被告丙○○之所以代收被告乙○○貸放之利息,應僅係因被告乙○○人不在而暫時代收轉交而已,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催收債款而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⒌再依被害人未○○(附表編號5)於偵審中之前開指述,被
告巳○○雖曾持其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提領26萬元,然此係被害人未○○主動攜帶上開物品前往被告乙○○住處欲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245頁),並非係被告巳○○受被告乙○○之指示令被害人未○○持存摺及印章前來還款,且依當時情形現場尚有其他錢莊之人來向被害人未○○討債,被害人未○○係在場等待該筆款項結餘返還之情形,已如前述,縱被告巳○○確有受託持其存摺及印章去提領26萬元後交予被告乙○○之行為,實亦不違反被害人未○○之意思,尚無從依此斷定被告巳○○係受僱於被告乙○○負責催討債款。至於被害人未○○雖於原審證稱:伊拿10萬元至乙○○上開處所,部分係要清償伊所欠巳○○2萬元、亥○○2萬元,向他們借錢是乙○○介紹的,利息是3日繳2,400元,分10次繳清,利息都交給乙○○云云(見原審卷第242、244頁),然依被害人未○○所述,倘其係向被告亥○○借款2萬元,何以該筆借款利息係交給被告乙○○收取?且依被告乙○○之供述:該筆借款2萬元是伊交由亥○○轉交給未○○,伊並沒有介紹未○○向亥○○借錢等語,核與被告亥○○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65頁),參以被害人未○○亦自陳:亥○○並沒有跟伊說利息如何計算,是乙○○借用亥○○名義借錢給伊而已(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見該筆借款應係被告乙○○借給被害人未○○而與被告亥○○無涉;又被告巳○○固坦承有將2萬元透過被告乙○○借給被害人未○○乙情,然其並未收到任何利息,核與被告乙○○所述:未○○所繳交之利息都是伊自己的部分,伊不會幫巳○○收利息,且巳○○並沒有跟未○○算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3頁),佐以被害人未○○既積欠被告乙○○債款,而其交付之利息既均由被告乙○○收取,則被害人未○○如何區分其所交付之利息究為被告乙○○所有或被告巳○○所有,非無疑問,自難僅憑被害人未○○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巳○○亦有貸放重利之行為。
⒍至被告戌○○雖於原審坦承另借款予被害人辛○○(即戊○
○)1、2萬元、林珷堉(即己○○)1萬元、丁○○3萬元,利息每3日100元(即1萬元之利息,3日繳100元,30日共繳回本息1萬1千元)等語,然上開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7、9所示之重利行為不同,均係由被告戌○○單獨貸放借款而與被告乙○○無關,業據被告戌○○陳明在卷,且此部分除被告戌○○之自白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辛○○、林珷堉、丁○○對此部分均未證述),自難僅憑被告戌○○之上開自白即遽認其涉犯重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戌○○
、丙○○(就未○○部分)、被告乙○○、巳○○、亥○○、戌○○、丙○○等人(就子○○部分)有何妨害自由,或被告巳○○、亥○○、戌○○、丙○○等人有何重利(重利部分被告乙○○除外)之犯行,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持之犯案,惟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考量其犯罪後就持有槍彈之事實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持有之時間、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參偵查卷二第268、269頁照片四至七),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採樣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查獲被告持有之土造子彈1顆(不具底火,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參偵查卷二第269頁照片八、九),因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認伊算被害人,因「北仔」很缺錢,向伊借5萬元,因「北仔」名聲不好,把槍寄放在伊那裡抵押,伊希望「北仔」出面把槍拿走,伊並未把槍拿出來,且槍有生鏽,沒有彈匣,能否發射子彈還是問題云云。按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持有時間非短,雖持有期間未查出該改造手槍用於其他犯罪,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其所前開辯,要難採取,又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保險鈕、復進簧及退子鋌,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61074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再行爭執,亦不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丙○○等人(就未○○遭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乙○○、巳○○、亥○○、戌○○、丙○○等人(就子○○遭妨害自由部分)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或被告巳○○、亥○○、戌○○、丙○○等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及被告巳○○、亥○○、戌○○、丙○○等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略以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所證,核與證人甲○○、申○○、午○○等人於原審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乙○○確有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設立「金昌財務公司」,專門從事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之事實(被告乙○○所涉重利罪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巳○○於被告乙○○向證人未○○行暴力討債時亦在現場分擔行為,已如前述,且經警於95年10月25日執行搜索時,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扣得記帳筆記本、並於其住處扣得他人之銀行存摺、支票等物;被告亥○○於被告乙○○向證人未○○行暴力討債時亦在現場分擔行為,復於95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陳:我有從事地下錢莊,是我自己一個人經營錢莊,是在去年與巳○○一起合作,但後來巳○○去年因重利被抓,所以我將他那邊的業務承接過來…有幫過乙○○做地下錢莊,他有時會給我一些生活費,大約五千元…(問:幫乙○○何事?)叫人還錢…是亥○○介紹我到乙○○及巳○○的錢莊幫忙…等語。被告亥○○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在大千財務經商公司上班,會與乙○○一起去收帳…如果是去過很多次的,我們口氣就會很不好…若是乙○○有需要幫忙收帳我也會去處理…巳○○是之前大千車行的司機,有時我們會一起去收帳等語。被告丙○○則於95年11月20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幫乙○○收帳)那都是金昌常務公司的帳。(問:乙○○是否帶你、戌○○、亥○○去收帳)有時候等語。且證人甲○○曾於95年10月6日警詢時指認稱:乙○○帶同4、5名小弟來討債時,被告丙○○即為其中之一等語;復於97年5月29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見過戌○○?)我先生跟他借錢,戌○○來找我。(問:戌○○跟乙○○都有找你要過錢?)對等語。此外,並有卷內癸○○、丁○○、辰○○、林珷堉、卯○○、辛○○等人之供述,及借貸人簽立之本票、計息卡、借款人連絡名冊、借款人身分證影本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巳○○、亥○○、戌○○、丙○○等四人,確與被告乙○○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事於重利之不法行為等語,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確認被告戌○○、丙○○(就未○○部分)、被告乙○○、巳○○、亥○○、戌○○、丙○○等人(就子○○部分)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或被告巳○○、亥○○、戌○○、丙○○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重利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原審未經詳查,就被告乙○○、巳○○、亥○○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就妨害未○○自由部分)誤為被告乙○○、巳○○、亥○○無罪之諭知,於法應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巳○○、亥○○共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威脅、危險,形成社會治安及社會秩序之不安與混亂,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巳○○、亥○○併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巳○○、亥○○係於94年4月24日前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巳○○、亥○○併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乙○○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新台│利息計算││號││││幣)││├─┼─────┼─────┼────────┼─────┼────┤│1│乙○○、楊│子○○│93年10、11月│4萬元│月息20分│││德貴、 謝志 │││││││岡、戌○○│││││││、丙○○│││││├─┼─────┼─────┼────────┼─────┼────┤│2│同上│林冠維│94年8月至11月│45萬元│月息36分│├─┼─────┼─────┼────────┼─────┼────┤│3│同上│癸○○│94年7月│3萬元│月息20分│├─┼─────┼─────┼────────┼─────┼────┤│4│同上│丁○○│94年9、10月│4萬元│月息20分│├─┼─────┼─────┼────────┼─────┼────┤│5│同上│未○○│93年9至11月│6萬元│月息20分│├─┼─────┼─────┼────────┼─────┼────┤│6│同上│辰○○│94年12月、95年1│7萬元│月息20分│││││月│││├─┼─────┼─────┼────────┼─────┼────┤│7│同上│林珷堉(已│94年4至8月│12萬元│月息36分││││更名為 林育 │││││││鋒)││││├─┼─────┼─────┼────────┼─────┼────┤│8│同上│卯○○│94年6、7月│5萬元│月息20分│├─┼─────┼─────┼────────┼─────┼────┤│9│同上│辛○○│94年6月至95年1月│6萬元│月息20分│├─┼─────┼─────┼────────┼─────┼────┤│10│同上│酉○○│94年7月│2萬元│月息20分│├─┼─────┼─────┼────────┼─────┼────┤│11│同上│申○○│93年1月至95年1月│6萬元│月息20分│├─┼─────┼─────┼────────┼─────┼────┤│12│同上│壬○○│94年間│3萬6千元│月息20分│├─┼─────┼─────┼────────┼─────┼────┤│13│同上│丑○○○│94年4月│8萬元│月息30分│├─┼─────┼─────┼────────┼─────┼────┤│14│同上│午○○│94年7月│2萬元│月息30分│├─┼─────┼─────┼────────┼─────┼────┤│15│同上│庚○○│94年6月│2萬元│月息36分│├─┼─────┼─────┼────────┼─────┼────┤│16│同上│寅○○│94年4月│2萬元│月息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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