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阿樂 即北暉工程行相對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3」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街○段○○號2樓之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