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2號、99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依上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意旨參照),故聲請意旨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