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華莉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蔡榮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景氣影響,已歇業2年有餘,嗣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榮華為清算人。清算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就任,並經鈞院於100年1月5日核准備查,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於99年12月18日至20日連續3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99年12月15日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93004880號函通知聲請人公司應負租稅債權新臺幣(下同)14,871,372元,而聲請人公司之資產僅989,061元,顯不足清償前開租稅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聲請意旨,本件聲請人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一人,則縱認公司之財產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應認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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