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如 被告 何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見本院卷第21頁),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見本院卷第29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7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萬1271元及依上開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同日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
定書,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4年3月1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萬3212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經原告於同日以登報公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利息則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為週年利率4.292%);並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28萬9865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報;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於105年3月9日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晶片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臺東區中小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05年3月9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各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