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 楊衍東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多處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被告李宗德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德與楊衍東二人互不相識,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水果行內,先出手推擠楊衍東,復徒手毆打楊衍東人胸部、嘴巴,致楊衍東受有多處擦挫傷、左側上嘴唇2公分、左側前手臂5公分、胸部及腹部約10公分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衍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 張俊明 外科婦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儀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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