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偉皓所為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且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在本件有無與有過失問題。另被告既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復已自首,原審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卻未審酌緩刑之適用,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本件不適用緩刑之原因,實難甘服,而認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事證明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敘明其量刑之理由。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駕駛車輛停等交通號誌之際,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內並無何等明顯疏失,益徵本件事故純係因被告過失所引起,復被告乃無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致人受傷,另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業如前述,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惟原審既均已斟酌前開各種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各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而為刑之量定,其量處拘役40日並無明顯失出之處。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8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是其於本案宣判前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不合,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且緩刑宣告與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並無敘明是否應予緩刑宣告理由之必要,被告執前詞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顯無理由。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共計新臺幣12萬元與告訴人,其中第一期應於108年2月20日前給付3萬元,被告若有按期履行,始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於本院宣判前經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及時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是原審雖未及審酌雙方事後已達成調解,然被告犯後並未依調解約款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相仿,是原審所為量刑亦無不當。又被告雖未依約履行,惟告訴人仍可執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履行該調解約款,併此敘明。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