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彥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訴駁回確定」,補充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16行「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105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後執行前所犯竊盜罪之刑(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再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00號被告朱彥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5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9日7、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5月21日到案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彥愷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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