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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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克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克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由吳克驊徒手拔取現場停放之由 王威程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裝設之空氣濾清器,上開成年人則在旁把風,待吳克驊取下空氣濾清器後,即與上開成年人離開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取空氣濾清器1支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克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31頁正、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威程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背面)。
(三)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
(四)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照往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與上開成年人遭監視器拍攝之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定有誤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固記載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為107年7月23日15時 許云云 (見本院卷第2頁)。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7年7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查看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之零件遭竊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可見107年7月23日15時許之時間應係告訴人發現空氣濾清器遭竊之時間,而非本案竊盜犯行時間,合先敘明。依前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照往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被告與上開成年人騎駛機車抵達及離開竊案現場之時間各為107年7月22日23時40分許及同日23時47分許,復前述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為107年7月23日17時49分許,參之該照片所附文字說明:「監視器時間與正確時間誤差約快18小時」,則往前回推可知本案竊盜犯行時間應為107年7月22日23時許。綜上所述,足認本案竊盜犯行時間應為107年7月22日23時40分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竊盜犯行時間,實有誤會。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記載上開成年人係號稱「 吳庭毓 」,且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部分係「收取被告交付之空氣濾清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惟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77年次及78年次之名字為「吳庭毓」之人之戶籍相片後供稱均非與其共同行竊之人,其之後會寫信陳報該人正確姓名(見偵卷第31頁背面),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成年人係號稱「吳庭毓」。又觀諸前述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所附文字說明,上開成年人在竊案現場係從事把風行為,故該人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部分應係「把風行為」。準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上開所載,亦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空氣濾清器之價值固僅約新臺幣數百元,價值不高,然其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次復行竊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悔改,並欠缺法治觀念;再被告迄於警詢中自承竊得之空氣濾清器尚在上開成年人手上(見偵卷第5頁),足徵其尚未返還空氣濾清器予告訴人,又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未婚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空氣濾清器1支,是該空氣濾清器顯為被告與上開成年人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不法所得無誤。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空氣濾清器目前在上開成年人那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空氣濾清器,是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實際分受任何不法所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沒收其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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