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敏
潘郁勝(原名潘宗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76年度調偵字第31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丙○○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創世紀檳榔攤」內,因檳榔攤員工僱傭問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檳榔攤內之木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而丙○○因不甘遭乙○○毆打,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檳榔攤內,先以台語「幹你娘機掰」、「臭俗仔」、「 賽林 老背」、「賽你娘」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向乙○○恫稱「你要死了你還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者 張心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與丙○○傷勢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因友人之僱傭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竟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被告丙○○出言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在家照顧母親、自陳已婚、與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丙○○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廠上班、自陳已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木椅1張為「創世紀檳榔攤」內之物,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機掰」、「臭俗仔」、「賽林老背」、「賽你娘」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屬一行為,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