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簡字第61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怡均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林駿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拒不承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涉嫌毀損之女子為其本人,並辯稱當時其本人在上班云云,直至告訴人當庭提出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得以清楚辨識被告面貌後方坦承犯行,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詎原判決卻僅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乙節作為量刑之標準,未審慎審酌上情,原判決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物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7調偵2658號卷第2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而原判決既載「『其後』雖坦承犯行」等語,益徵原審已將被告事發之初原否認犯行,直至偵查中始坦認不諱等情均予考量在內,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有再斟酌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始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語,有本院108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然於本院宣判前經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及時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是原審雖未及審酌雙方事後已達成調解,然被告犯後並未依約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原審量刑時之情狀相仿,是原審據以量刑亦無不當。又被告雖未依約履行,惟告訴人仍可執上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履行該調解約款,併此敘明。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