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逸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韋逸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其中所涉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離去,依其客觀行為,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畏罪企圖逃逸之情,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將面臨長期自由刑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涉犯情節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為權衡,如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顯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等犯行,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字海 (被害人之夫)、 李文男 (被害人之子)、證人 蘇逸展 (計程車司機)、 黃彥綸 、 陳村翰 (均係計程車乘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吸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復因上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逃逸離去,依其客觀行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畏罪企圖逃逸之情,且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其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其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定自109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