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10月6日」更正為「12月29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早上某許」更正為「10時30分許
」,第3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第4行「108年7月7日」更正為「108年7月7日15時2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職務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核被告林燕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另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8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被告林燕謄○OO○○○○OO○O○OZ0000000000000OO○○○OOO
○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毒品前案:林燕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累犯:林燕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5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7日早上某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7日,林燕謄因為警攔查,又林燕謄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自首施用毒品之情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林燕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說明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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