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徐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乙○○、甲○○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乙○○之起訴。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再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經核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而撤回被告乙○○部分,經被告乙○○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盛財 於民國9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17日撥款日起按月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4%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再清償,張盛財未依約繳款,於95年3月6日曾繳1,48
7元以清償自94年7月17日起算14天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58,82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張盛財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本金258,
8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清償。張盛財已於102年9月13日死亡,被告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58,829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03年2月14日苗院平家家三102司繼515字第4602號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