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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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終止信託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告 王天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天愛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面積179.86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代位人 林榮發 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訴外人林榮發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林榮發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8,141元及利息等。然林榮發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以信託原因登記予被告王天愛,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經查,訴外人林榮發與被告王天愛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為自益信託,信託利益仍歸諸林榮發所有,又林榮發尚積欠原告238,141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系爭不動產為林榮發之主要財產,若將系爭不動產除外,則林榮發幾乎已無其他財產以供原告強制執行,而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林榮發終止信託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6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王天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被代位人林榮發未依約清償與原告間之債務,其總財產為債權人之保障,而林榮發於103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予被告王天愛,即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3.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3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終止林榮發與被告王天愛間之信託關係,另請求被告王天愛應將如主文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榮發所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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