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平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平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廖平和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1日17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飲用大鵰人參龜鹿藥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其父 廖樹 行駛在路上,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對向 陳建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陳建華及乙車乘客均未受傷)後,即逕自駕駛甲車駛離現場,陳建華隨即駕駛乙車追逐甲車,並待甲車停等紅燈號誌時上前理論,隨後廖平和仍駕駛甲車離去。嗣經陳建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至廖平和上開住處找到廖平和,並偕同廖平和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而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對廖平和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廖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69、71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後述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駕駛甲車前並沒有喝酒,是與證人陳建華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後,回到住處才喝酒的,甲車當時有載其父親廖樹,因其父親有喝酒,所以甲車內才會有酒味,另陳建華聞到的味道是其父親喝酒嘔吐之味道,又伊於警詢時因為疲勞記錯時間,才會說是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喝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1日18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其父廖樹行駛在路上,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與對向陳建華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陳建華及乙車乘客均未受傷)後,即逕自駕駛甲車駛離現場,陳建華隨即駕駛乙車追逐甲車,並待甲車停等紅燈號誌時上前理論,隨後廖平和仍駕駛甲車離去,後經陳建華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對被告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據證人陳建華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20頁;偵卷33-34頁;原審卷第53-63頁)。此外,並有被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車損及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
21、23-47、51、5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10月25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2572號函暨檢附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08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4-76頁),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何時、何地、飲用何種酒類後駕駛甲車上路車等情,業據其於108年2月21日警詢時明確供承:甲車為伊所駕駛,伊是於108年2月21日17時許,在伊雲林縣○○鄉○○村00000000號住處,自己飲用半罐大鵰人蔘龜鹿藥酒約150CC,並於同日18時許飲酒完畢,嗣要買東西駕駛甲車上路,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甲車由南昌路北往南直行,要從油車前往崙背鄉市區方向行駛,嗣經警方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對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MG/L)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另經原審於108年10月23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部分光碟,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我是無心之過,不知道,我是無心之過,不知道。警察:無心之過,好,我打了喔。被告:我是無心之過,我不知道,我是無心之過,無心之過。警察:你跟警察說幾時喝的。五點?被告:五點喝的。警察:五點喝的。喝完開車這樣嗎?被告:我要去買。警察:要去買東西。被告:我是無心之過,我傍晚喝完酒,要出去買東西,無心之過、無心之過,我不是故意要...警察:你沒有感覺有A到吼?被告:對,無心之過,我不是故意,看到硬凹,把我抓去關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亦可知被告確供承其於案發當日17許有喝酒,嗣因要買東西而駕駛甲車上路,且一再陳稱其係「無心之過」,未見被告有表明其疲勞而無法供述或有顯現疲勞之情,且稽之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復未表示其因疲勞而無法陳述之旨,又該警詢筆錄係案發當日之晚上8時40分至9時27分許製作,是時距其自陳同日18時許飲酒完畢駕駛甲車上路、同日18時31分發生車禍擦撞事故,已經過2小時以上之時間,被告復已先回家休息,又係製作警詢筆錄當日甫發生之事,難認被告辯稱其警詢時係因為疲勞記錯時間,才會說是案發當天下午5時許喝酒乙節為可採。
㈢、再參以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駕駛乙車之人,當時被告有喝酒,伊下車有走到被告駕駛座旁邊,有聞到被告身上及車上均有酒味,被告說他沒有撞到伊,被告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及於原審結證:案發當時伊駕駛乙車停○○○鄉○○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等紅燈,被告駕駛甲車衝過來,快擦撞到的時候 伊有 按喇叭示警,但甲車仍然衝過來伊的車道擦撞到乙車,擦撞後甲車逃逸,伊便馬上駕駛乙車迴轉去追甲車,追到紅燈路口,剛好前面有2、3台車擋住,被告才將甲車停住等紅燈,伊就下車去被告甲車旁邊跟被告說你車子撞到車子了,不用下來處理嗎,被告說他沒有撞到,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未關閉,伊靠近車窗與被告講話之過程發現被告臉有倦怠,不用將頭伸入甲車內,即可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講話時嘴巴出來的亦是酒味,且甲車上亦均是酒味,並不是嘔吐的味道,另伊並沒有與甲車副駕駛座上之老人(按即廖樹)講話,後來被告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3-60頁)。是依證人陳建華上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所駕駛之乙車在停等紅燈時,發現對向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可能偏離車道擦撞到乙車時,陳建華雖按喇叭示警,但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仍不慎擦撞到乙車,且於甲、乙兩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則駕駛甲車逃逸,陳建華見狀遂馬上駕駛乙車迴轉去追甲車,嗣甲車停等紅燈後,陳建華自乙車下車前去與被告理論之過程中,僅係站在甲車駕駛座車窗旁邊,不用將頭伸入甲車內,即可以聞到被告之身上有酒味,且陳建華與被告講話時被告口中亦有酒味,堪認當下酒精業已影響被告對行車之判斷,而肇致擦撞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確於駕駛甲車上路前,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方會有前述身上有酒味,且與陳建華講話時口中亦有酒味之情。是據上各情,應足以佐證、補強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而認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憑。
㈣、又本院於109年2月14日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所駕駛甲車(即勘驗筆錄之A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其中㈠檔名:「2019_0111_110019_107A」部分,其中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19/01/11-11:01:07甲車有呈現往右偏再回正之狀態;畫面時間2019/01/11-11:01:20至11:01:21甲車輛有呈現往右偏再回正狀態;畫面時間2019/01/11-11:02:28至11:03:16甲車持續有左偏往車道中線靠近然後再回正狀態。其中㈡檔名:「2019_0111_110319_109A」(影片長度:3分1秒,畫面時間自2019/01/11-11:03:17至同日11:06:08),其中勘驗果:影像一開始即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乙車)迎面碰撞(擦撞)。乙男(按即廖樹):車啦!開慢一點比較好,不要這樣...;甲車繼續往前行駛,..丙男(按即陳建華):下車下車,你給我撞到不用下車?甲男(按即被告):我撞到你哪裡?...(現場亂吵一通,甲車開車離去),甲男:管他的...我沒撞到他,要我下車做什麼,別理他。又沒撞到他,他一直凹等情(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證人陳建華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有所憑,應非虛妄,且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除有上開不慎與陳建華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之情事外,更有左右偏離車道再回正之異常危險駕駛行為,亦足認當下酒精已經影響被告對車輛之正常操控,再佐以上開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益徵 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警詢後雖改稱其駕駛甲車前並沒有喝酒,是與陳建華所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後,回到住處才喝的,甲車當時有載其父親廖樹,因其父親有喝酒,所以甲車內才會有酒味,另陳建華聞到的味道是其父親喝酒嘔吐之味道云云。然證人陳建華已經明確證述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講話時亦可聞到酒味,與是時坐在被告旁邊之廖樹無關,又甲車上亦均是酒味,然並不是嘔吐的味道,已如前述,又縱被告父親廖樹當時亦因飲酒而有散發酒味之情,此與被告因飲酒而致身上散發酒味及講話時亦散發酒味,核屬二事。另佐以被告發生擦撞車禍時間為當日18時31分,酒測時間係同日19時51分,前後僅有短短1小時多之空檔,被告甫遭陳建華攔車告知有發生車禍,其逃離肇事及理論之現場後,卻仍有心情回家後馬上飲酒,顯與常情及其警詢之供承有違,實難採憑。另依上開卷附之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08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於案發後當日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在未違反被告之意願下,警方請其搭乘巡邏車共同前往分駐所之間期,警方並未在現場看到被告有任何飲酒之行為或現場有遺留空酒瓶,更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辯詞無訛。至證人廖樹於偵查中雖證述:案發時係被告開車,伊坐在被告旁邊,被告開車沒喝酒,是回家才喝等語(見偵卷第34頁),姑不論廖樹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所言極可能偏頗被告外,經核證人廖樹上開證述亦與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不符,另依前揭諸多說明,亦已足認被告辯稱駕駛甲車返家後再行飲酒乙節,並不足採,是要難據廖樹上開證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MG/L),且係嗣後在警局實施酒測之結果,可見被告駕車上路時,其酒測值更高,亦即被告當下因酒精作用導致控制能力降地情形將更顯著,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隨後發生車禍,唯一慶幸者係車禍未造成陳建華傷亡,又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然刑罰除懲罰外,更在於教化,遽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刑度,更多會產生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使被告生活產生巨大影響,而在刑罰執行面上,執行檢察官本可依職權決定可否予被告易科罰金,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此有GOOGLEMAP街景圖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之危害,兼衡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流弊,及被告曾因酒駕犯行受緩起訴處分,距離本次犯行已相距快4年,其目前從事農業,在家中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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