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逸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逸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林韋逸未具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其前於民國107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08年6月23日3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於同日5時許,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巷○○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往右偏行,撞擊行走於路邊之 鄭美雪 ,致鄭美雪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6月26日宣告不治死亡。林韋逸於鄭美雪倒地後,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返回家中請其妻子 蔡依潔 至現場,自己卻未至現場協助。嗣經後方計程車司機 蘇逸展 、乘客 陳村翰黃彥綸 報警,員警已循現場遺留車輛之車牌號碼鎖定肇事男性車主後,於108年6月23日5時30分許,前往林韋逸家中訪查,並於同日5時57分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雪之夫 李字海 及其子 李文男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韋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字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男、蘇逸展、黃彥綸、陳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5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2號卷,下稱偵1卷,第5至11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5至67頁,第87至90頁),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吸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第一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80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2頁,第14至18頁,第32、33、37頁;偵1卷第111頁;相卷第9、27頁,第85至87頁,第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鄭美雪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第一分局108年6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315355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31頁;相卷第29至39頁,第89至97頁,第145至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7年8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件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甚明。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件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且其明知本案其已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並對於被害人倒地受傷已有認識,卻又另行起意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返回家中,均徵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卻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而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8年6月23日,斯時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於本案自有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上開2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
是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之1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等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尚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述新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3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既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是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3項前段,而另有無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本件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及無照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此條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累犯
(一)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嗣復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二)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
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部分,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三)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所牴觸,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罪除前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外,尚有妨害公務罪,而其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則除前開不予加重之說明(二)外,其餘被告前所犯之妨害公務罪與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以及其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妨害公務罪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間,彼此之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迥異,是本件被告之情形,尚與受同類案件之刑事追訴懲罰後,猶無法悔改、一再觸犯相同罪刑,對於刑法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人有間,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若逕一律加重其刑,恐與前開釋字意旨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四)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之必要,亦均不於主文中贅列累犯,併予敘明。
四、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固有肇事逃逸犯行,然其離去後有委請其妻子蔡依潔到場協助救護,其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之說明,自難認屬嚴重,請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妻子抵達案發現場後,僅一直打電話聯絡、或站立一旁,好像沒有協助救護被害人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黃彥綸、陳村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1卷第87至90頁),復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妻子到場後有何協助救護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妻子雖曾於案發後到場,然其竟對現場之證人即後方計程車乘客黃彥綸、陳村翰佯稱其為肇事駕駛,遭證人等人當場拆穿後,仍未有幫忙救助之行為,亦未主動告知被告之聯絡方式,而係於路邊講電話;被告最後係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於被告居處查獲,是被告肇事後未主動救助傷患並通知救護車,亦未告知現場人員其聯絡方式,隨即離開現場,之後到場之被告太太則係先佯稱為肇事者,遭拆穿後,亦無積極為救助或告知被告聯絡方式之行為等語。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指使其妻子到場佯稱為肇事者之情,辯稱:其係要求妻子到場協助處理等語。經查,證人黃彥綸、陳村翰於偵查中固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到場後,被告妻子亦到場,並向渠等稱車子是自己開的等語(見偵1卷第87至90頁);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在場依據遺留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查明該車為被告所有,並依在場2名證人指認駕駛為男性,經警調閱被告之影像檔供2名證人指認後,2名證人雖稱當時有喝酒、且天色昏暗,但被告之影像與肇事駕駛略同,故警方已對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人有合理懷疑,嗣被告妻子蔡依潔到場,警方詢問蔡依潔該車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蔡依潔表示「是」,故警方確認肇事車輛之駕駛為被告本人,此有第一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806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則由上可徵,就被告妻子到場後是否有佯稱自己為肇事者之情,證人2人前開證述與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已有相悖,是尚難僅以證人2人上開所述,逕認被告妻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到場佯稱為肇事者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業已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年內,飲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車輛偏移而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被害人鄭美雪,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且其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受困車下,竟未留於事故現場協助被害人之救護,反徒步離開現場返回家中而逃逸,其所為均甚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傷害與危害、其前科素行,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2歲小孩,羈押前從事麵包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及第185條之4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1年2月之刑度,然本院認此一請求,並未慮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情狀,猶失之過輕,併此敘明。
六、另公訴意旨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所犯之酒駕案件,係與朋友聚餐、應酬飲酒後駕車所致,其並無飲酒成癮之情形,亦未曾參加酒癮治療之診斷或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原因,可能係欠缺守法意識、抑或貪圖一時方便所致,尚未必係因其生理上或心理上已對酒精有依賴成癮之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即謂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復參以被告前所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06年3月、107年7月等情,亦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前開犯罪之時間尚有一定之間隔,並非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再犯,是要難逕以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之紀錄,即認其有長期依賴酒精酗酒成癮之情形。再考量被告本件經本院宣告之刑度長短,應已足警惕並隔絕其接觸酒類,是本院認本件應無另為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不另為禁戒處分之諭知。至公訴人固主張就被告是否有酗酒成癮情事,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然因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之飲酒習慣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且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度較長,應已足警惕並隔絕被告接觸酒類,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劉怡孜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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