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慶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慶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慶仲於民國107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林春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在發現王慶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致林春莉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王慶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身,林春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王慶仲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春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王慶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9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春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16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4-34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自均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見警卷第15、17-19、23-24、28-34頁)在卷可參,被告及告訴人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王慶仲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春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採相同結論,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7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732532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
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0843號函(見偵卷第19-22、25頁)在卷可稽,就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認定,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另被告雖曾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云云。然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被告徒以其目擊情形,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容屬個人主觀之臆測,難遽以其陳述,執為告訴人超速行駛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年2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09年3月8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包括強制險之保險金),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27日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90頁)在卷足參,被告並已於109年3月6日給付告訴人上開8萬元完畢,有告訴人傳真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拘役45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否認犯行,將事故原因推責於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欠缺誠意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諸多科刑標準,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程度,實屬不該,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小孩同住,小孩均已成年,務農,現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於72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21-122頁)附卷足參。本院復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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