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甲○○○之友人 李素滿 與之聊天,並表示急需用錢,請甲○○○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3時45分、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接續以ATM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一陣子沒有使用,所以就一直放在行李袋中沒有去管,於107年6月中旬去臺東玩時,放在行李袋中遺失,是銀行打電話通知帳戶遭凍結,才知道不見的;之前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自己持有、保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0頁)。又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
3筆各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10頁),並有甲○○○LINE對話截圖(按內容係甲○○○與其友人李素滿確認他人冒用李素滿詐騙甲○○○之旨)、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1-2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9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769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按依交易明細,係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3時45分、3時55分許,接續以ATM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共計8萬元〉(見原審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甲○○○轉帳之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先供稱:於107年6月中旬,當時伊跟同事出去遊玩,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伊的隨身包中,在遊玩途中不慎遺失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收拾行李時出門時,也未發現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包包裡,是警察打給伊說本案的時間,伊推測剛好是伊出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先陳稱出遊時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在遊玩途中不慎遺失; 嗣顯 係改稱其出遊收拾行李時,未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係因警察告知之本案時間,剛好與其出遊之時間相符,而據以推測應係其出遊時遺失,前後辯稱大相逕庭,是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疑問。再者,被告於原審另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沒有使用了,存摺及提款卡一直放在行李袋中,可能是整理時掉了,而伊沒有發覺云云,惟其亦供稱:伊有5個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放在戶籍地家中,合作金庫帳戶遭凍結沒有使用,放在公司宿舍裡,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放在阿姨那裡處理保險扣款事宜,渣打銀行的提款卡伊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50-5
2頁),可知被告自行保管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及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另由阿姨保管),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既一段時日未曾使用(依原審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顯示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6年4月14日存入42元,餘額為42元),焉有無端攜出,未置於宿舍或家中之理?況倘被告確於旅遊途中遺失,何以僅有已幾無存款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未見較有價值之錢財、渣打銀行之提款卡或其餘物品遺失?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㈢、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因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行為,於107年11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3-75頁;原審卷第69-74頁)在卷足參,且其於案發時年滿29歲,有工作經驗,自陳大專畢業,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縱使另將密碼抄寫記載為書面,亦應將密碼另記於他處,殊無將記載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置於同處,使取得提款卡之人可輕易得知密碼之理,以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知道不能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50頁),是被告辯稱為避免遺忘,而將密碼寫在標籤貼在提款卡上云云,實與常理有違。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選擇一來路不明、可能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於107年6、7月間確無掛失止付之紀錄,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1506號函(見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最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06年4月14日存入42元,餘額為42元,另於107年6月20日經轉存1元,帳戶餘額為43元,嗣於2日後之同年6月22日甲○○○即遭詐騙而轉帳共計8萬元入該帳戶,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存卷足參,核與一般出售、出租或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應不致存有餘款或至多僅有零頭,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會測試能否正常使用之犯罪常態相符。是本件詐欺集團如此有把握使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足見確係由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至為明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型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再者,就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以竊取之方式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縱拾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衡情亦無以之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足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檢警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9歲,有工作經驗,且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遺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使其接續匯款3次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知悉提供銀行帳戶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07年6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編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前揭詐騙手段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轉帳共計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2、查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上開各帳戶之行為;再者,被告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審酌被告有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緩刑期間至
110年11月7日),有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為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被告固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詳如前述。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