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峻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葉峻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廷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仍未戒除毒癮,於釋放並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復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11時25分,因警員在臺南市○○區○○路○○○號執行另案 陳翌安 之拘提時,發現葉峻廷在場且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葉峻廷同意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鑑定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峻廷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E126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葉峻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董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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