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柯福登 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淑閔游金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邱建榮邱美藏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35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相對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董事邱建榮即邱美藏之外,尚有股東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又相對人邱建榮即邱美藏已於10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邱建榮即邱美藏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395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60號)假扣押卷、100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104年度司聲字第68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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