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藏匿人犯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土地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戊○○所有之A六-二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嗣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後,因傳拘無著而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在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前,竊得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已註銷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換裝於X二-五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用以掩人耳目,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懸掛NK-八五四八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橋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先後駕駛被害人戊○○、丁○○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及彰化縣○○鎮○○路橋下時,分別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罪行,辯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五、六日,透過友人丙○○,在彰化縣田中鎮向丙○○之友人即綽號「 阿牛 」之不詳年籍男子借用,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本來僅欲借用二、三日,然因其後「阿牛」行蹤不明,我就繼續使用;另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過年前,至彰化縣員林鎮某家中古車行選購中古車時,遇一綽號「土豆」之陌生男子向我兜售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我付了訂金八千元並互留手機號碼,就先將車子開走,我不知道是上開二輛車失竊車輛,更無竊取上開二車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戊○○、丁○○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及失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先在偵查中供稱: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餐廳向綽號「土豆」之陌生男子借用懸掛NK-八五四八號自小客車云云,嗣於本院又改稱:係因向綽號「土豆」之陌生男子購買中古車,付了訂金八千元將車開走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本院復依被告先後提供之「丙○○」所在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及「彰化○○○鎮○○路○段○○○號」之住址,向管轄之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均查無「丙○○」之人設籍該處,有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彰田戶字第一七五三號答覆表一紙可參。另被告所提供之綽號「土豆」之人之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分別為乙○○及己○○,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信函二紙可憑,經本院傳喚後,證人乙○○及己○○均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甲○○,亦未賣車予被告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係向「丙○○」之友人「阿牛」借用,及向綽號「土豆」之人取得上開小客車,純屬子虛,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向不知年籍資料之「阿牛」借得自用小客車,竟未向對方索取行照等車籍資料,而逕行使用,已與常情不符。又向他人購買中古車時,更應注意車輛來源,被告在未取得汽車車籍資料及出賣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前,竟僅知出賣人之綽號及手機號碼,即直接給付訂金並駕駛該車離去,益徵被告所述情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藏匿人犯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0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犯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警查獲時,該鑰匙為被告所使用,顯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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