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捌顆、改造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受丁○○(綽號「無牙」,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9MM半自動制式子彈八顆、改造子彈十六顆(經鑑驗試射五顆,餘十一顆),並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前開住處,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卅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客廳鞋櫃下,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其前妻黃美今證述屬實;而本院命承辦員警查訪住於元長鄉「丁○○」之人,經查證其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在台北縣中和市遭人槍殺身亡,有雲林縣警察局函附之報告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承辦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益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足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均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為具殺傷力;又送鑑彈匣二個(另彈匣五個,分別附具於五把槍枝內),認分別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枝槍枝使用;而制式子彈八顆,均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改造之子彈成品十六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四○三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見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三百零九頁)。查本件被告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均為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產製之模型槍,故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僅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人認係觸犯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朋友交付之前開槍、彈,數量非少,且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繳,應予嚴懲,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查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不予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本案被告雖曾因搶奪搶劫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六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然於執行完畢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且本件犯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目的,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依比例原則觀之,顯無再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85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COLT廠MKIV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9MM半自動制式子彈八顆、改造子彈十一顆,均係違禁物,另扣案之彈匣五個,為供上開改造手槍所用之從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未發現有改造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半成品十八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而改造子彈五顆,業經試射用罄,已非屬違禁物,此均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