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 鐘梅英
即 鐘莉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據被上訴人寫給前中國國民黨秘師 章孝嚴 的信函指出:「‧‧‧本人鐘梅英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受僱由 張錦秀 及合夥人 簡銘漢 所開設之瑋倫聯合代書事務所,因又因主雇關係不便推拒。張錦秀、簡銘漢乃以週轉需要為藉口,以乙○○一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支票及簡銘漢簽章借據、本票做為信用擔保,言明短期借貸四百多萬元,屆期歸還現金,今屆期,合夥人潛逃避不見面,乙○○夫妻兩人蠻橫無理,推諉支票跳票‧‧」,由上述可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子張錦秀持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另簡銘漢簽寫借據、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多萬元,此係各自獨立之借貸,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簡銘漢為償還其欠款所交付,且上開還款清冊所載金額,係簡銘漢償還其餘部分之欠款,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之妻子張錦秀分期償還,共計六十四萬三千元,其餘部分則經兩造於前案(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五號)達成訴訟並交付完畢。而本件張錦秀為給付前揭六十四萬三千元,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 簡曼亞 借貸四十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並將付給雲林醫院之 林芳穗 。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又向簡曼亞借貸十五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即交給其嬸嬸。又張錦秀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二日託 陳秀芬 將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張錦秀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託 王博文 交付予被上訴人三萬八千元,前揭九月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款項皆由被上訴人交給 陳川定 ,由上述可知,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清償而消滅。
(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雖為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惟在票載發票日前,張錦秀之經濟狀況並非理想,因此被上訴人極力追討債務,迫於被逼債之壓力,只有硬著頭皮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八日貸得四十萬元元及十五萬元,此業據簡曼亞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因此張錦秀於八月十七日清償四十萬元,似與常情無違。
(四)張錦秀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時,因本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故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章,此似無可議之處。
(五)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債權,曾要求上訴人將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物交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如何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全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並未參與,因此抵押權設定聲請書所載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擔保債利總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不知情,故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併予設定擔保,遽認為有違常情。
(六)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簡銘漢洽談如何償還款項所寫之聲明書,載有其確實拿六十萬換回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面額四十萬元及未載發票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惟據被上訴人致給前中國國民黨秘書章孝嚴的信函指出「‧‧簡銘漢簽章借據、本票作為信用擔保‧‧」,並無簽發支票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之內容,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函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秀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簡銘漢向其借款三百四十三萬元,並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面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嗣簡銘漢償還四十萬元,並取回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後又陸續清償二十萬元,並以週轉現金為由,取回面額三十萬元支票,現僅面額一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仍在被上訴人處。
(二)系爭支票係簡銘漢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非上訴人所稱:係訴外人張錦秀向被上訴人借貸時所交付云云。
(三)簡銘漢確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六十萬元,但此與系爭票款無關,更非上訴人所稱張錦秀業已清償票據債務完畢云云。
(四)還款清冊係張錦秀所書寫,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簡銘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三百四十三萬元,並交付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斗六分行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前經原告起訴(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五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兩造於無爭議之四十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其餘部分則先行撤回。現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錦秀向上訴人借票後,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剩餘六十萬元部分,張錦秀業已清償,是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兩造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五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就四十萬元部分先行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已否因清償而消滅?
三、經查:(一)被上訴人主 張伊 陸續收到之六十萬元,均為訴外人簡銘漢交付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元之債務,與系爭支票無涉等情,業據其提出簡銘漢書立「本人簡銘漢確實拿現金六十萬元換回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之支票,面額四十萬元,及一張無簽日期之支票,面額三十萬元,證實與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支票,面額一百萬元完全無關‧‧‧」之聲明書一紙為證。(二)上訴人稱張錦秀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八日向簡曼亞貸得四十萬元元及十五萬元等情,固業據簡曼亞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然此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張錦秀確有向簡曼亞借貸金錢之事實,至系爭票款有無清償仍須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之。又證人陳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九八日在斗六我不知道張錦秀是否有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雖其同時證述確曾陸續受張錦秀之託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然其既未能確定交付之金額及日期,則前開金錢是否與系爭票款有關,則仍須其他證據認定之。是尚難僅憑上述證人之證詞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三)又上訴人所提之還款清冊,純係張錦秀個人所為之記載,且就系爭票款之清償未有詳細記載及任何證據,又張錦秀係上訴人之妻,二者關係密切,是該還款清冊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稱系爭票款業已清償之情。(四)系爭票款若如上訴人所稱業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既未索回系爭支票且未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收據證明之,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張伊陸續收到之六十萬元,係訴外人簡銘漢交付用以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元之債務,與系爭支票無涉者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