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不滿乙○○○對他人指稱伊偷割香蕉之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乙○○○住處理論,而與乙○○○發生口角,繼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其拉扯,致乙○○○右上唇挫傷、胸部挫擦傷、兩膝擦傷、右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乙○○○指稱伊偷割香蕉之事,與乙○○○理論,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傷非伊所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在混戰中可能被伊手拉傷等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舉證人 李金煅 為其作證,惟證人 李秀 煅到庭證述:兩造是在馬路打架,我只站在遠處看,沒有過去,至於兩造是否有受傷,伊不知道等情,非惟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益證告訴人之指述非虛。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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