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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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田地毗鄰流水問題素不和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南村南營公廟前,因甲○○酒醉挑釁,乙○○不甘示弱,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造成其臉部受有右臉頰四×四公分之瘀腫、眼眶及鼻部瘀腫、額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酒醉挑釁,以手輕揮還擊,有打到他的右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攔路,不讓其通行,而且酒醉並拿石頭丟我,未丟到,其要自衛才反擊,他跌倒時擦撞地面才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之行為,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臉部瘀腫多處,觀其傷勢及部位,衡情顯非輕揮所致,被告應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在告訴人攻擊時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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