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乙○○被告甲○○CHANG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馬來西亞人,兩造於民國94年初相識於網路,進而相戀,被告遂持觀光護照來臺相會,兩人進而於94年5月1日於民間公證人 梁陽昇 處公證結婚,並設共同住所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5。詎婚後被告不事生產,既未曾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復無所事事,好吃懶做習性逐漸暴露,原告時而苦勸,被告心生不悅,竟於94年10月間不告而別,自此對原告生活未加聞問,顯已棄原告於不顧,其客觀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足證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要屬惡意遺棄原告;再者,被告無故離家,棄原告不顧已逾2年半,原告亦無法單獨維持此段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故兩造間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中、英
文版影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蕭淵源 證述:「我有跟原告同住,他們是在94年5月結婚,婚後約定在原告住處,結婚後,被告一直就沒有工作,他沒有積極去找工作,被告是在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之後就沒有聯絡,也沒有再回來過」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95年11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7年5月22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273050號函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涉及所提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680元,合計4,68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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