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49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124年3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於94年4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①60,000元②84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09年3月3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①97年9月30日②97年8月31日止,尚欠本金共①48,821元②686,944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2件、放款帳卡、催告書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49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490-27│建│2,337.00│10000分之73│└──┴───┴────┴───┴───┴─┴────┴──────┘┌───────────────────────────────────┐│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49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七│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位││├──┼─┼────┼────┼────┼─┼─┼─┼──┼─┼─┼──┤│001│10│臺南市南│臺南市南│7層樓房│57│57│平│鋼筋│4.│平│全部│││○○○區○○路○區○○段│鋼筋混凝│.6│.6│方│混凝│97│方││││1│520巷41│490-27地│土造│6│6│公│土造││公│││││號7樓之1│號││││尺│││尺││├──┴─┴────┴────┴────┴─┴─┴─┴──┴─┴─┴──┤│共同使用部分:鹽埕段10952建號,權利範圍3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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