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534號、97年度營偵字第160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97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從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處出發,於同日14時48分許,沿臺南縣新營市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北向28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35毫克。又於97年8月26日21時55分許,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從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後面出發,於同日22時許,沿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72線路口處,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二紙。
三、核被告甲○○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