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聲請人甲○○
巷30樓之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又第2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再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24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自民國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及違約金按月息5分計算之金額強制執行。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又違約金部分約定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其形式上觀之即能判斷其性質(台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1772號裁定意旨),故依前揭規定,自非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之範圍,該記載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若先前已補正者,可免提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48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6月2日│500,000元│未載│95年12月3日│203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