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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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58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前二人法定代理人甲○○KAEN前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MD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又,「民法親屬篇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而同施行法第8條之1亦明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1月10日結婚,惟被告甲
○○婚後未久即離家出走,行蹤及去向不明,故被告乙○○及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原告因未於被告乙○○、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訴,是今爰依前揭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訟,以更正戶籍上登記。綜上,爰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姐 張雅香 證稱:「原
告與被告結婚很久了,兩造在92年1月10日結婚,被告甲○○約在一個月後來台灣,我聽原告說與被告個性不合吵架,被告就跑出去,被告來台灣住約一年後就跑出去,原告有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人。原告的兩個小孩都是跟別人生的,不是與被告生的,兩個小孩的父親不是同一個,也都找不到小孩的生父」等情相符(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夫妻已逾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7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96年5月23日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訴請否認被告乙○○、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720元,合計5,72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