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明華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9月8日99年度司促字第22294
號於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9月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2294號所為部分駁回債權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3萬元部分,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
是該部分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未合,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
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
,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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