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83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元
合計3,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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