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0,97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糖公司月眉廠員工及原告之會員,前於
91年03月22日向原告辦理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金額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04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7.50計算,約定分60期按月攤還,每月應繳本息金
額12,023元。詎被告繳納43期至94年11月17日後,即未再繳
付,計尚欠本金170,975元,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據、放款攤
還收息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