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所載台北縣中和
市○○路○○○號4樓無法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