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參
粒(驗餘淨重零點捌肆 陸伍 公克)及含有MDMA成分之白色圓形錠
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扣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
形藥錠參粒(驗餘淨重零點捌 肆陸伍 公克)及含有MDMA成分
之白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肆零公克),係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
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