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丙○○,於民國99年5月18日下午5時5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區○○○
路○段○○號前,由北往南自最外側公車停靠區起步,欲向左
變換至該路段第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行駛欲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與第二車道內其他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
然偏左,致其左前車頭與直行於同車道左方,由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甲車右前車身及右前側車身因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甲車支出
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元(其中工資為13,164元,
零件費用為18,8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2,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4
年7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
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32,000元修復
,其中工資為13,164元,零件為18,8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
於99年5月18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4年又11個月,再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甲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8,836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1,976元(18,836-16,860=1,976),加上工資13,164
元,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140元(1,976
+13,164=15,140)為必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
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1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47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8,836X0.369=6,950
第二年折舊金額:(18,836-6,950)X0.369=4,386
第三年折舊金額:(18,836-6,950-4,386)X0.369=2,768
第四年折舊金額:(18,836-6,950-4,386-2,768)X0.369=
1,746
第五年折舊金額:(18,836-6,950-4,386-2,768-1,746)X
0.369X11/12=1,01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6,950+4,386+2,768+1,746+1,010
=16,86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