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2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1幫助行為,而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侵害
乙○○、甲○2人之財產法益,係1行為而觸犯2同種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合先敘
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危
害不輕。另參被告僅提供門號1組供犯罪使用,犯罪手段尚
屬輕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300元,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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