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係以(一)其經營之東煬公司所販售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共分五種型式,成本價分別為三千四百、三千九百、三千九百元、四千四百元、六千元,售價分別為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九百元不等,高於成本四、五倍以上。(二)參加組織承銷產品者,自上線主管至下線新進人員,均得抽取業務獎金,但每銷售一台公司需支付高達八千七百元之獎金,相較其售價,其獎金發放之額度比例偏高,顯非基於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三)參加人須認購一單位(六台)之商品才能晉階(四)假藉徵求儲備幹部之名,召募承銷人員,復未於承銷契約內訂明參加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為論據。
三、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係以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而言;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銷制度,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費用,支付予先加入者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即構成上開法條之違反。又查多層次傳銷制度,應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參加人,並向公司購取產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事業本身則經由銷售網路之擴張,降低成本,而獲取相當利潤,並用以回饋參加人。經查,凡參加被告丙○○經營之東煬公司之銷售組織成為該組織之一員者,該公司均會與之簽立承銷契約,而契約第二條明定銷售六台循環機以內之待遇每台新台幣二千元,超過六台部份之待遇每台四千四百元,有該契約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 陳英仁 、庚○○、戊○○、丁○○、 許和順 、乙○○、辛○○等人於偵訊時均未曾供稱介紹新人進來即有獎金可領取,被害人庚○○反稱:「有聽說拉人進來買一台可抽佣金二千元」;被害人己○○稱:「每一台賣一萬六千元,我得佣金二千元」;被害人丁○○稱:「新人買機台,組長抽二千四百元」;被害人甲○○稱:「只有我自己購買五台,每台二千元之獎金」;被害人辛○○稱:「薪資內容包含我自己購買的七台機器及我帶新人所購買之機器獎金,每台二千元」咸謂有銷售機器始有獎金發放,並無加入該組織須另行支付其他費用及單純介紹人員參加組織即可領取獎金之情事。次查,公訴人或認被告公司銷售之銀貂氣血循環機共有五型,成本價分別為三千四百、三千九百、三千九百元、四千四百元、六千元,售價分別為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九百元,有發票可憑,其售價高於成本價四、五倍以上,明顯偏高,非屬合理之市價,而將與銷售商品無關之費用灌注於售價內,令參加人購買產品時,已變相地繳納費用,再由後參加之人自該費用中分取佣金,藉此規避公平交易法之規範。惟商品售價之制定,須綜合商品制作之成本、實用性、品質之良窳、生產量之多寡、市場之需求量、消費者之消費能力等多方面因素來制定,成本並非決定價格之唯一考量,且市售之商品其售價為成本價四、五倍者,比比皆是,故尚不得單憑被告所推銷之產品其售價為成本價之四、五倍即可逕認價格偏高而非合理之市價。又依公平交易第八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可知多層次傳銷組織要求參加人給付一定之代價購買公司產品,以取得組織上之地位,乃多層次傳銷之本質所使然,故被告所建立之銷售組織網,要求參加人認購一定數量產品,以取得組織上某特定地位,乃公平交易法所允許,至於參加人是否因受騙而購買商品,乃經營者事涉詐欺之問題;經營者未於雙方所訂立之承銷契約內訂明參加人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及退出組織後雙方權利義務,則僅係違反多層傳銷銷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主管機機得對之為行政處分並無刑事責任。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笫二十三條規定之情事,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