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己○○
庚○○戊○○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庚○○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庚○○、戊○○及丁○○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肆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肆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肆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三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均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另一被告旗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旗東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旗東公司所有XO-022號營業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堤岸旁道路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靠右行駛,且操控失當,適 趙高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 姚淑娟 、其女 趙玥筑 自對向駛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乙○○因煞車不及,乃偏左駛上堤防閃避,詎因堤防坡度陡峭,被告乙○○所駕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於趙高生所駕該部自用小貨車上,致 高趙生 因頭部骨折及胸部骨折內出血窒息當場死亡,姚淑娟因胸腹部多發性骨折併內出血窒息當場死亡,趙玥筑因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休克當場死亡。
(二)、查趙高生、姚淑娟為原告四人之父、母,趙玥筑為原告四人之妹,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后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⑴、殯葬費:趙高生、姚淑娟及趙玥筑死亡,原告己○○計支出六十萬五千五百元之殯葬費。
⑵、法定扶養費用:趙高生、姚淑娟二人為原告四人之父母,依法對原告四人負有扶
養義務,查原告己○○為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庚○○為000年0月0日生、原告戊○○為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嗣趙高生、姚淑娟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分別距成年尚有四年又四個月(原告己○○部分以四年計)、六年八個月九日(原告庚○○部分以六年計)、七年七個月四日(原告戊○○部分以七年計)及九年七個月十八日(原告丁○○以九年計),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己○○應得請求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庚○○應得請求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戊○○應得請求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丁○○應得請求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法定扶養費。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四人之父母慘遭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四人傷心欲絕,
日後失所依靠,頓成孤兒,不知如何度日,精神痛苦莫此為甚,爰各請求三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被告旗東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確為被告旗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乙○○亦確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趙高生、姚淑娟及趙玥筑三人致死,惟原告四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非無過高之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旗東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旗東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鄉○○街堤岸旁道路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靠右行駛,且操控失當,適趙高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姚淑娟、其女趙玥筑自對向駛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乙○○因煞車不及,乃偏左駛上堤防閃避,詎因堤防坡度陡峭,被告乙○○所駕系爭車輛因而翻覆於趙高生所駕該部自用小貨車上,致高趙生因頭部骨折及胸部骨折內出血窒息當場死亡,姚淑娟因胸腹部多發性骨折併內出血窒息當場死亡,趙玥筑因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休克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復據證人 王春麥 於警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稱綦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三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曳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且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趙高生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鑑字第九一一○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因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而不法侵害趙高生、姚淑娟及趙玥筑三人致死,且被告乙○○文之過失行為與趙高生、姚淑娟及趙玥筑三人之死亡結果間,復不無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從而,原告四人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為無據。茲就原告四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趙高生、姚淑娟及趙玥筑三人死亡後,伊計支出六
十萬五千五百元之殯葬費,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殯葬費收據十六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法定扶養費部分:趙高生、姚淑娟為原告四人之父母,依法對原告四人負有扶養
義務,查原告己○○為000年0月00日生、原告庚○○為000年0月0日生、原告戊○○為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乙紙在卷足憑,嗣趙高生、姚淑娟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時,原告己○○距成年尚有四年又四個月(以四年計)、原告庚○○距成年尚有六年八個月九日(以六年計)、原告戊○○距成年尚有七年七個月四日(以七年計),原告丁○○距成年尚有九年七個月十八日(以九年計),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己○○應得請求二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庚○○應得請求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戊○○應得請求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之法定扶養費,原告丁○○應得請求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法定扶養費,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四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四人為趙高生、姚淑娟之子女,因被告乙○○之
過失,致伊四人遽然失怙,頓成孤兒,其等四人精神上自受有不輕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四人受到干擾侵害之幅度、精神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四人現均在學中,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原告四人於嘉義縣民雄鄉有乙棟房屋,被告乙○○月收入為五萬元,被告旗東公司之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為三千萬元)、職業(原告四人均為學生、被告乙○○為貨車司機,被告旗東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汽車貨運)等因素,認原告四人各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就原告四人之父母趙高生及姚淑娟部分各准許一百萬元),尚屬允洽,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原告己○○應得請求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庚○○應
得請求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戊○○應得請求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原告丁○○應得請求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揆其立法理由略謂,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即是在減輕責任人之負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來說,即是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損害賠償,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四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查原告四人業已分別領取一百零五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己○○三十萬元之殯葬費,亦為兩造不所爭,應足堪信憑,是經核減結果,原告己○○應得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庚○○應得請求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戊○○應得請求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原告丁○○應得請求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四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部分,及均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均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