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與乙○○係朋友關係,乙○○與辛○○係夫妻關係,緣辛○○懷疑其妻乙○○與丁○○有染,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與己○○、甲○○、戊○○、庚○○(持其所有之半截撞球桿),及徵信社人員丙○○等十多人前往臺中市○○路○○○號乙○○住處捉姦,入屋後直至二樓乙○○臥房,辛○○發覺乙○○及丁○○同處一室,衣衫不整且態度不佳即勃然大怒,竟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接續出腳踹丁○○一下,並出手毆打乙○○,迨報警後至警察到場處理前,復發生多次拉扯推擠,另庚○○則見丁○○態度不佳,亦基於單獨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撞球桿毆打丁○○一下,致乙○○受有臉頰、右前臂、左小腿、右膝等身體多處擦傷、前額血腫等傷害,丁○○受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辛○○、庚○○傷害部分另結)。丁○○與乙○○事後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使辛○○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辛○○並無「夥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辛○○持手槍,其餘之人持電擊棒、木棍及攝影機等,共同以拳腳及電擊棒等毆打丁○○,及為使丁○○及乙○○受刑事通姦罪處罰之意圖,強將丁○○身上之衣褲脫去,僅餘一件內褲,再以電擊棒等強押其至二樓乙○○房間,以腳踹開乙○○房門後,強迫丁○○臥於熟睡中之乙○○身旁,再以攝影機拍攝二人,以此方式偽造二人通姦之證據;辛○○等且嚇令二人不准離去,限制二人之行動自由,尤有甚者,更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槍、電擊棒、木棍等嚇令二人不准抵抗,使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搜財物,計強盜乙○○之現金一萬餘元、十四吋電視機一台、摩托羅拉V8088行動電話一支、理光牌相機一台、GUCCI手錶一只、鑽戒二只、飾戒一只、LV皮夾一個、蜜蠟飾品一個、紀念紙幣若干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大衛杜夫香煙四條、七星牌香
煙三條等財物」之犯罪事實,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利用不知情之賴思達律師繕寫告訴狀,共同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辛○○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結夥多人共同持槍前往臺中市○○路○○○號乙○○住處,強盜乙○○現金一萬元、摩托羅拉V8088行動電話一支、相機一臺、GUCCI手錶一只、鑽戒二只、飾戒一只、LV皮夾一只、十四吋電視機一臺、紀念紙幣若干、香菸七條及偽造、變造證據之準誣告云云,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丁○○與乙○○二人誣指犯行,誤辛○○、己○○、甲○○係犯持槍強盜之懲治盜匪條例罪嫌,因而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辛○○、己○○、甲○○竟遭羈押約二十至四十日不等。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對於上開時、地有誣告辛○○持有槍械及準誣告罪,惟辯稱:伊係因一方面氣憤辛○○率眾闖入,且不分青紅皂白毆打伊,一方面又害怕遭刑事通姦之處分;伊並沒有誣告辛○○等強盜罪部分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己○○、甲○○、庚○○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丙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陪同抓姦的,我們是從後門進入,後門沒有鎖,二樓的房門也沒有鎖,我們沒有到三樓,現場我沒有看到乙○○的首飾,因我拿攝影機在攝影,我沒有看到手槍、現金一萬元、相機、手錶、鑽戒、飾戒,有看到蜜蠟與紀念幣的信封,其他的我就記不清楚。我去的時候,是走在後面,離開時我應該是走在中間,下樓時全部的人都下樓,乙○○跟丁○○走最後面,之後我就先走了」等語情節相符。
㈡又查被害人辛○○並無強將被告丁○○身上之衣褲脫去,僅餘一件內褲,再以電
擊棒等強押被告丁○○至二樓乙○○房間,以腳踹開乙○○房門後,強迫被告丁○○臥於熟睡中之乙○○身旁,再以攝影機拍攝被告丁○○與乙○○二人,以此方式偽造被告丁○○與乙○○通姦之證據,且被害人辛○○等亦無強盜乙○○之現金一萬元、摩托羅拉V8088行動電話一支、相機一臺、GUCCI手錶一只、鑽戒二只、飾戒一只、LV皮夾一只、十四吋電視機一臺、香菸七條等財物之行為,亦經本院勘驗當時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㈢被告丁○○雖辯以:關於強盜罪部分,被害人應為乙○○,伊並不具告訴權,是
此部分尚不得認被告丁○○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並不限於有告訴權人誣告犯罪始成立,僅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丁○○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證人乙○○為被害人辛○○之妻,知悉被告辛○○持有槍彈,而被告丁○○與被害人辛○○事前並不熟識,被害人辛○○於本件事發之時,亦未持槍彈前往,已如前述,若非經由證人乙○○告知,被告丁○○豈能知悉被害人辛○○持有槍彈?被告丁○○亦與乙○○共同具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且被害人辛○○亦因被告丁○○與證人乙○○之告訴,因而被查獲持有槍彈,顯見被告丁○○與證人乙○○確有犯意之聯絡;另辯護人賴思達律師雖陳稱:不得僅因撰寫告訴狀之方便,將該部分合併於一份告訴狀提出,即謂丁○○就此部分有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辯護人為執業多年之律師,當知書狀之書寫格式及效果,且觀之本件告訴狀之內容,載明「被告(辛○○)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手槍、電擊棒、木棍等嚇令告訴人二人不准抵抗,使告訴人二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抵抗,翻箱倒櫃,強搜財物……」等語,被告丁○○辯稱未誣告被害人辛○○等人犯強盜罪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被害人辛○○等人前往抓姦時,已表示身分為證人乙○○之夫及目的是為了抓
通姦,且現場並無證人乙○○所稱被強盜之現金一萬元、相機一臺、GUCCI手錶一只、鑽戒二只、飾戒一只、LV皮夾一只、十四吋電視機一臺、香菸七條等財物,而證人乙○○之手機自始至終均為乙○○所使用,被害人辛○○等人亦未搜括強取被告丁○○及證人乙○○具有價值之物,僅取走蜜蠟、紀念幣之信封及租賃契約書,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非為強盜財物之目的,此有當時錄影帶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賴思達律師為工具,為間接正犯。被告丁○○與證人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狀誣告被害人辛○○、己○○、甲○○三人,因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目的、動機、年紀尚輕,因遭受毆打,一時衝動,思慮未週,使被害人辛○○、己○○、甲○○分別遭羈押約二十至四十日不等,所生危害甚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證人乙○○涉共犯誣告罪嫌部分,因未經起訴,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